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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行非诉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凯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潘仁云、龙妹花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凯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潘仁云,龙妹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凯行非诉审字第15号申请人凯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凯里市行政中心C座。法定代表人黄琳,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昌彪,凯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潘仁云,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农业户口。被申请人龙妹花,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农业户口。申请人凯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凯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凯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07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18日超法定数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申请人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凯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第007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该夫妻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0352元,共计20704元。该决定书已于2014年8月6日送达被申请人,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只缴纳了社会抚养费6500元,未达到相关法律规定分期首付40%的标准,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分期缴纳申请,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14204元。申请人提供了向二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委托书、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登记表、户口册、身份证、结婚证、调查笔录、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送达回证、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查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回证、凯里市社会抚养费计征基数标准、社会抚养费被征收人财产调查表、分户台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二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8日超法定数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经审查,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予以确认。我院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申请人潘仁云、龙妹花送达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受理听证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不提出听证要求。本院认为:二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于2012年12月18日超法定数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存在。申请人凯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的凯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07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二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征收适当,是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的内容,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该行政决定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凯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凯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07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征收被申请人潘仁云、龙妹花社会抚养费14204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滕新红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夏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石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