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和锋与郭灵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锋,郭灵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李和锋。被告郭灵宝。原告李和锋因与被告郭灵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灵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15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找其妹妹,被告称原告妹妹不在家,在原告和被告说话期间,被告拿着木棒在原告左胸处击打,将原告打伤。经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处理,被告被处罚款200元,原告因伤治疗,被告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衣服和手机损失等共计4399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孟庄镇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显示:2014年6月23日15时许,李和锋到孟庄镇后李固村郭灵宝家找其妹妹,其妹妹不在家,其妹夫郭灵宝手拿羊镐棒从屋里出来,李和锋在院里喊其妹夫郭灵宝说个事时,郭灵宝用羊镐棒打了李和锋左胸脯一下,后经法医鉴定李和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辉县市人民医院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显示:李和锋在我院急诊科就诊,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辉县市人民医院2014年6月23日、24日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计187元;新乡市中心医院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显示:李和锋左侧胸部软组织伤,建议休息,单位安排,新乡市中心医院2014年6月27日门诊票据1份,计39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15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找其妹妹,被告郭灵宝用羊镐棒打了原告左胸部,原告伤情经辉县市人民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合计577元;2014年7月4日,经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处理,被告郭灵宝被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手机费399元,衣服损失1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灵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和锋损失577元。二、驳回原告李和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灵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福君代理审判员 赵 恒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