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韦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71年7月9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韦盛华,男,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盘建东、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韦某某到富宁县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了制造枪支的配件射钉器和枪膛,12月份开始使用家中的手磨机、手钻等工具改制枪支,并于2O13年1月份改制成射钉枪2支,用于打鸟、打老鼠及丧事鸣枪。2014年10月27日,富宁县公安局洞波派出所在韦某某家查获枪支2支、制枪工具、配件等物品。经文山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韦某某家查获的2支枪支,其中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一支不具备致伤力。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特情于2014年10月27日举报至富宁县公安局洞波派出所,经审查,富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系被口头传唤至洞波派出所进行调查;侦查人员依法对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未发现身上有伤、未发现携带违禁品。3、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其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在韦某某家查获的改装射钉枪2支、半成品火药枪2支,制枪工具(手钻、手磨机、砂轮、焊条等)3套、制枪零件(枪管、枪膛、弹簧等)34个。5、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对本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场位于富宁县洞波乡安那村民委西六小组韦某某家,并提取相关物证。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对其制造和持有的枪支,对其制枪的工具、零部件等进行指认;对其存放枪支,枪支零件的地点进行指认。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对韦某某改制并持有的2支射钉枪(标记为1号检材、2号检材)鉴定,1号检材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2号检材击针确实,不具备致伤力;鉴定结果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韦某某。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起黄某某发现家中有枪支,韦某某有2支,另外的火药枪是韦一某的。9、证人韦一某证言,证实韦一某发现韦某某于2014年3月左右开始制造枪支,韦某某有2支,另外的废旧火药枪是其的。10、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底,韦某某使用从五金店购买来的射钉器等配件、手磨机、手钻等工具改制成两支枪支,并一直长期持有用于打山林的小鸟,打庄稼地里的老鼠,农村丧事鸣枪等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私自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枪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查获的改装射钉枪2支、半成品火药枪2支,制枪工具(手钻、手磨机、砂轮、焊条等)3套、制枪零件(枪管、枪膛、弹簧等)34个,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农星听审判员 黄友恒审判员 沈 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