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3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提供地址向被告王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查找不到其下落,本院又限期由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法提供被告的详细住所地。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第二项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具体情况明确,住所地明确。而本案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的详细住所地,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诉讼费300元,由本院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学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邱栋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