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杨秀月与陈广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月,北京鑫丰厚商贸有限公司,陈广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月,女,1971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其群,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丰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蒋德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宗伟,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北京鑫丰厚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明,男,1982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玉静(陈广明之妻),1983年11月6日出生。上诉人杨秀月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北京鑫丰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通知开庭前从未见过杨秀月。我公司认为京西劳仲字(2013)第1936号裁决书错误。杨秀月是由陈广明雇佣,并由其管理并发放工资,与我公司之间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京西劳仲字(2013)第1936号裁决书在审查清楚我公司与杨秀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毫无法律根据地认定我公司与杨秀月之间有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在裁决结果中依据的实为雇佣关系的逻辑,在裁决中既认定雇佣关系需支付生活费,又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逻辑关系混乱,给我公司造成无形的巨大损失。我公司根本就不知道杨秀月的存在,双方也不存在劳动管理关系,西城仲裁委就直接让鑫丰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赔偿,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公司与杨秀月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连带承担向杨秀月支付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的生活费5752元;我公司无须支付杨秀月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300元;诉讼费用由杨秀月负担。陈广明亦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认为西城仲裁委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3)第1936号裁决书是错误的。杨秀月是我雇佣,在雇佣杨秀月之时,我就明确告知杨秀月是为我个人干活,并由我为其发放工钱。我自己拥有物料提升机,物料提升机主要用于租赁,一般根据承租方的情况来判断是否需要提供司机。如果承租方需要我提供司机,我会雇佣人员来完成租赁合同。物料提升机的租赁因为发包方的原因一般不能确定具体的租赁时间,因此在雇佣人员时一般也就要求为工程有多长时间干多长时间,但需按照承租方的要求接受其管理。杨秀月在2012年11月4日在生活区自己摔伤,已经向我借钱付了医疗费用,我租赁的设备一天都不能离开人员操作,否则就对承租方造成违约。2012年11月29日,杨秀月出院之时,我与其写明已经结清了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1月3日的工钱,且同时说明了双方的雇佣关系已经解除,由此也可以看出双方不存在继续雇佣的条件和基础。在京西劳仲字(2013)第483号裁决书经查部分:杨秀月称其于2012年4月25日入职国都建设公司,是由电梯老板陈广明以国都建设的名义招聘其担任物料提升司机。该表述在确认杨秀月为雇佣的同时,也明确陈广明在雇佣时就告知杨秀月是由陈广明雇佣为国都建设公司就租赁合同提供的雇佣服务。京西劳仲字(2013)第1936号裁决书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秀月与鑫丰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无须向杨秀月支付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的生活费5752元;诉讼费用由杨秀月负担。杨秀月辩称:我于2012年4月25日入职鑫丰厚公司,任职物料提升机司机,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工作地点为北京市第35中学,工程名称为北京市第35中学迁址建设。鑫丰厚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发放工资,未缴纳保险。2012年11月4日,我自宿舍走向上班途中摔伤。我认可裁决内容,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陈广明只是项目负责人,我不清楚鑫丰厚公司与陈广明是何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鑫丰厚公司与杨秀月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到本案中,核心问题在于杨秀月是否受鑫丰厚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鑫丰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杨秀月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在陈广明处工作,由陈广明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杨秀月在本案中称陈广明系以鑫丰厚公司的名义招聘其工作,但在京西劳仲字(2013)第483号裁决书中却称陈广明以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招聘其工作,前后表述不一,故对其陈述中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法院对于杨秀月关于陈广明以鑫丰厚公司的名义将其聘用的主张,不予采信。杨秀月在工作期间听从陈广明的安排进行工作,由陈广明发放工资,并非受鑫丰厚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鑫丰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据此,法院认定杨秀月与陈广明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杨秀月与鑫丰厚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鑫丰厚公司与陈广明要求确认鑫丰厚公司与杨秀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鑫丰厚公司要求不支付杨秀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鑫丰厚公司与陈广明要求不向杨秀月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杨秀月与北京鑫丰厚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陈广明无需支付杨秀月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二○一三年五月四日期间的生活费五千七百五十二元;三、北京鑫丰厚商贸有限公司无需连带承担向杨秀月支付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二○一三年五月四日期间的生活费五千七百五十二元;四、北京鑫丰厚商贸有限公司无需向杨秀月支付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万五千三百元。判决后,杨秀月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辩解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仲裁申请请求。鑫丰厚公司与陈广明均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杨秀月系外埠城镇户籍。2012年4月25日,杨秀月由陈广明雇佣至北京市第三十五中学迁址工程施工工地工作,负责物料提升机操作。2012年11月4日,杨秀月因摔伤停止工作。杨秀月受伤后,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与案外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18日,该委作出了京西劳仲字(2013)第483号裁决书,驳回了杨秀月的申请请求。上述裁决书载明:“杨秀月称其于2012年4月25日入职国都建设公司,是由电梯老板陈广明(即原审原告陈广明)以国都建设公司的名义招聘其担任物料提升机司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标准为2300元,由陈广明向其发放,2012年11月4日,因摔伤停止工作。国都建设公司称陈广明不是其单位职工,陈广明以北京鑫丰厚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其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后杨秀月以鑫丰厚公司为被申请人、陈广明为第三人再次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为:1、确认2012年4月25日至仲裁申请日与鑫丰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的工资22250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300元;4、按工伤标准支付医疗费用60000元;5、支付护理费5600元;6、按工伤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7、按工伤标准支付交通费1000元;8、按工伤标准支付二次手术费10000元;9、进行工伤鉴定;10、按工伤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11、按工伤标准支付伤残鉴定费;12、购买社会保险。此次仲裁过程中,杨秀月称其2012年4月25日入职鑫丰厚公司,鑫丰厚公司主张陈广明购买的设备挂靠在其公司从事设备租赁等业务,杨秀月系陈广明聘用的司机,杨秀月与陈广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陈广明称其雇杨秀月的时候就已经说明了系其个人雇佣。2013年12月4日,西城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193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杨秀月2012年4月25日至其申请仲裁时,即2013年5月29日与鑫丰厚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陈广明应在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秀月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生活费5752元,鑫丰厚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鑫丰厚商贸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后7日支付杨秀月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300元;四、驳回杨秀月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仲裁裁决查明:2010年7月13日,陈广明出资从天津市宝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龙门架3台。2010年7月18日,陈广明与鑫丰厚公司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陈广明挂靠在鑫丰厚公司名下,鑫丰厚公司不收取陈广明挂靠费,陈广明所雇用人员与陈广明成立雇佣关系,与鑫丰厚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鑫丰厚公司与陈广明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鑫丰厚公司提交了特种作业人员查询结果,显示其工作单位为北京华鹰城租赁有限公司。杨秀月对查询结果予以认可,称其曾在北京华鹰城租赁有限公司工作过,特种作业证需在该公司备案,2012年4月之前在北京制线厂经济适用房项目工作,该项目没有结束,故无法转出。鑫丰厚公司还提交了鑫丰厚公司(甲方)与陈广明(乙方)分别于2010年7月18日、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两份,其中第二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名义下,从事甲方经营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第七条:挂靠期限及产权……设备产权以甲方名称登记备案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编号,机械产权登记编号分别为:京FS-W17192……设备办理机械产权登记备案不是产权转移,设备产权仍属乙方……”杨秀月提交的机械台班记录显示其操作的物料提升机编号为京FS-W17192。本院审理中,杨秀月认可其系由陈广明招用并协商确定工资标准,由陈广明发放工资并进行管理,但主张陈广明系以鑫丰厚公司名义招用其至北京市第35中学迁址工程施工工地工作。陈广明对此不予认可,称招用杨秀月时已明确告知其系其个人招用,与鑫丰厚公司无关。鑫丰厚公司主张陈广明系挂靠其公司对外经营,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不掌握陈广明的雇佣人员情况,不对陈广明的经营进行管理,北京市第三十五中学迁址工程施工工地并无其公司管理人员。另查,杨秀月劳动安全资格上岗证显示单位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地点为北京三十五中学迁址工程项目部,职务为操作工。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安全资格上岗证、挂靠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虽然要受到较多国家强制性规范的约束,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等劳动基准以及法定的解除制度等,但其本质仍属于合同,仍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即劳动合同的成立及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形成合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就提供劳动、支付报酬这一基本要素达成一致意见。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应考察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考虑到劳动关系具有继续性以及关系性的特点,具体应结合协商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工资支付主体、用工管理主体等进行分析。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考虑:第一,杨秀月自认系由陈广明招用并协商确定工资标准,故杨秀月系与陈广明就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达成合意,杨秀月虽辩称其系陈广明以鑫丰厚公司名义招用,故其与鑫丰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一方面陈广明对此不予认可,另一方面杨秀月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其系由鑫丰厚公司招用,且退一步而言,由于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属性,亦难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第二,杨秀月在北京三十五中学迁址工程施工工地工作期间,系由陈广明向其发放工资,而陈广明并非鑫丰厚公司员工,故杨秀月工资的支付主体系陈广明,而非鑫丰厚公司;第三,杨秀月的工作系由陈广明进行管理,鑫丰厚公司并无员工在杨秀月工作的工地进行管理,故杨秀月的用工管理主体并非鑫丰厚公司;第四,陈广明与鑫丰厚公司签订的协议亦可以印证陈广明系自行购买设备挂靠鑫丰厚公司经营,且根据该协议并结合机械台班记录的显示,杨秀月工作所操作的设备系陈广明出资购买并登记在鑫丰厚公司名下。综上,杨秀月并非与鑫丰厚公司协商建立劳动关系,工资不由鑫丰厚公司发放,亦不由鑫丰厚公司进行管理,故杨秀月与鑫丰厚公司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杨秀月基于劳动关系要求鑫丰厚公司支付其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秀月另主张鑫丰厚公司按工伤标准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并要求鑫丰厚公司进行工伤鉴定、缴纳社会保险,但杨秀月未进行工伤认定,其要求进行工伤鉴定、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且杨秀月的该部分请求已经劳动仲裁处理,杨秀月未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杨秀月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付鑫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