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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方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397号大润发超市广场出口处,看到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石桥派出所民警倪某及保安吴某正在处置噪音警情。在未见到民警前期处置过程的情况下,方某听信围观人员的煽动,辱骂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及保安,并主动上前阻碍、拉扯民警并煽动他人与其一起阻止民警脱离现场人员的围攻。在民警依法传唤其时,拒绝配合民警调查,咬伤民警倪某及前来增援的ptu队员许某。经鉴定,倪某及许某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已赔偿倪某、许某的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倪某、许某、公某、吴某、张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势照片、门诊病历、检验结果告知单、接警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煽动他人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赔礼道歉,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政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