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付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付某甲为谋取经济利益,与彭某甲约定共同投资在庙前镇双联村合伙开办沙场,2012年7月26日,付某甲通过双联村的张某某与双联村五组签订租地协议,以3年6000元租金,租下双联村五组土地用于堆沙。在开办沙场的过程中,彭某甲拉来彭某乙入伙,三人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四万元,共负盈亏。被告人付某甲人在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双联村采沙,造成林地被毁,经鉴定,其所占用地11.6亩表土剥离,植被严重破坏,难以恢复原状。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接、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财产查询、租地协议书、缴款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彭某甲、龚某某、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廖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庙前镇双联村占用林地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11.6亩用于采沙,造成林地被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付某甲为谋取经济利益,找到桂阳县莲塘镇莲塘村村民彭某甲商量合伙到常宁市庙前镇双联村王屋场山上开办沙场。两人决定各出资一万多元,共负盈亏,经营管理由被告人付某甲负责。由于桂阳县莲塘镇腊园村四组的插花山座落于常宁市境内,四周是常宁市庙前镇双联村五组的土地。被告人付某甲考虑到如果到其组插花山山上采沙需要占用常宁市庙前镇双联村五组的土地,其不是双联村五组的人。于是,被告人付某甲找到常宁市庙前镇双联村村民张某某,并委托其去双联村五组签订租地协议。2012年7月26日,张某某找到本组村李某乙,并以6000元的价格租下其家在庙前镇双联村五组五十担的土地用于堆沙,并签订租地协议。同时,为不影响庙前镇双联村五组村民生活用水,被告人付某甲答应帮其组里架接一条自来水管。2012年8月,被告人付某甲购买机械设备,架设水管,修路并雇请人员在王屋场山上揭盖山土采沙洗沙。因沙子价格走低卖不出,资金周转不过来,2012年年底,彭某甲拉起其本村村民彭某乙投资一万多元在被告人付某甲所办的沙场。被告人付某甲与彭某甲、彭某乙三个人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四万余元,共负盈亏,资金和生产由被告人付某甲负责管理。彭某乙入股后,被告人付某甲继续在双联村王屋场山采沙,直至衡阳市森林公安局查处时才停止。被告人付某甲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常宁市庙前镇双联村五组五十担山上开办沙场,造成大量林地毁坏。经常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付某甲在庙前镇双联村五十担开办沙场占用林地面积为11.6亩,属一般林地,地类为宜林地,所占用林地表土剥离,植被严重破坏,难以恢复其原状。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付某甲主动到常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衡阳市森林公安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彭某甲、龚某某、付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情况说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四至范围图、林地林权登记申请核实审批表、常宁县山权林权证(存根)、关于租田堆沙协议、常宁市庙前镇双联村占用林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11.6亩用于采沙,造成林地被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主动到常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桂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已出具《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付某甲一贯表现与悔罪态度较好,监管条件及矫正环境成熟,建议对被告人付某甲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付某甲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斌审 判 员 邹卫新人民陪审员 朱习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