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郏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朱石得、高妞、苏桂芳、朱某、朱某某与薛恒超、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石得,高妞,苏桂芳,朱某,朱某某,薛恒超,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郏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朱石得,男,73岁。原告高妞,女,74岁。原告苏桂芳,女,43岁。原告朱某,女,17岁。原告朱某某,男,10岁。原告朱某、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苏桂芳,女,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恒超,男,36岁。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王集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民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赟龙,公司员工。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保全,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冬、李赟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石得、高妞、苏桂芳、朱某、朱某某与被告薛恒超、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芳及朱石得、高妞、苏桂芳、朱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斐、被告薛恒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砖营、被告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李赟龙、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李赟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石得、高妞、苏桂芳、朱某、朱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日18时10分,朱顺利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至郏县王集乡雨霖头村汝河大桥上时,与同向行驶的薛恒超驾驶的豫LD6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朱顺利当场死亡。经郏县交警大队认定:朱顺利与薛恒超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LD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92362元。诉讼中朱石得、高妞、苏桂芳、朱某、朱某某以豫LD6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请求追加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薛恒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薛恒超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在挂靠单位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有三责互助险,请求在交强险和三责互助险的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被告储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事故认定是同等责任,应按同等责任进行计算;2、储运公司与薛恒超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其车辆的占有、使用均由薛恒超享有,公司为名义车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受害人的损失;3、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被告宏运公司辩称,1、宏运公司不应承担本次赔偿责任;2、该车虽然在宏运公司入有互助险,但宏运公司与车主签订的互助险属于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3、如果双方对宏运公司互助险有异议的情况下,宏运公司的车辆风险保险体系实施办法有明确规定,对互助合同有异议的,可向漯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豫LD6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其实际所有人为薛恒超,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系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为豫LD6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限额为500000元,实际所有人薛恒超交纳三责互助费7105元,互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朱石得、高妞系朱顺利之父母。苏桂芳系朱顺利之妻。朱某、朱某某系朱顺利之子女。2014年11月2日18时10分,朱顺利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至郏县王集乡雨霖头村汝河大桥上时,与同向行驶的薛恒超驾驶的豫LD6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朱顺利当场死亡,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顺利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恒超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限速标志,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朱顺利生前在郏县城关镇打工,并于2011年开始在郏县城关镇帝荣豪府小区12号楼5楼西户居住;2、朱顺利兄妹共4人(村委会证明朱顺利之大哥朱国顺于2009年离家,至今下落不明。但没有宣告下落不明的相关法律文书);3、朱顺利之女儿朱某,就读在郏县第一高级中学;之子朱某某,就读在郏县新世纪小学;4、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5、诉讼中朱石得、高妞、苏桂芳、朱某、朱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部分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朱石得、高妞、苏桂芳、朱某、朱某某提交的赔偿清单为:一、丧葬费18979元;二、死亡赔偿金(1、按城镇居民计算20年为447961元;2、女儿16周岁,2年,儿子9周岁,9年,按城镇生活费14821.98元×11年÷2人=81521元;3、其父母分别73周岁,按农村标准,每人7年,三个子女分担,5627.7元×14年÷3人=26262元),共计574723元;三、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算:574723元-110000元=464723元÷2=232362元+110000元+50000元=392362元。上述事实,有朱石得、高妞、苏桂芳、朱某、朱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居住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顺利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恒超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朱顺利死亡,其亲属朱石得、高妞、苏桂芳、朱某、朱某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为: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因朱顺利生前在郏县城关镇居住,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朱石得5原告请求朱顺利父母的生活费按3人计算,因没有提供宣告朱顺利之大哥朱国顺死亡的相关法律文书,故其扶养人应按4人计算:⑴朱顺利之父朱石得,1941年10月5日生,发生事故时73岁,应赔偿7年,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元×7年÷4人=9848.5元;⑵朱顺利之母亲高妞,1941年5月15日生,发生事故时73岁,应赔偿7年,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元×7年÷4人=9848.5元;⑶朱顺利之女朱某,1997年11月8日生,发生事故时17岁,应赔偿1年,因其为城镇的在校学生,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年÷2人=7411元;⑷朱顺利之子朱某某,2005年5月13日生,发生事故时9岁,应赔偿9年,因其为城镇的在校学生,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9年÷2人=66698.9元,合计93806元,因四个人合计数额的第一年总额累计超过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额的2813.9元,故合计93806元应减去2813.9元=90992.1元。以上各项共计557932.1元。因豫LD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已经调解解决),不足的447932.1元,因朱顺利、薛恒超均负同等责任,故按同等责任5:5比例承担,薛恒超应承担50%计223966.1元。由于朱顺利、薛恒超均承担同等责任,故薛恒超承担30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因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为豫LD6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互助期内,故薛恒超应赔偿朱顺利死亡的损失共计253966.1元,由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宏运公司辩称的互助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宏运公司辩称对互助协议有异议,可向漯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针对互助双方的约定,本案不必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石得、高妞、苏桂芳、朱某、朱某某253966.1元;二、驳回朱石得、高妞、苏桂芳、朱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8元,原告朱石得、高妞、苏桂芳、朱某、朱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丽丽审判员 张 潇审判员 李淑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晨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