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王和城、李青梅、王平东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王和城,李青梅,王平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卢秀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学敬,系该行清集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树林,系该行员工。被告王和城,男。被告李青梅,女。被告王平东,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诉被告王和城、李青梅、王平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敬、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城、李青梅、王平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王和城向原告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借款现金50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李青梅、王平东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借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和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青梅、王平东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和城、李青梅、王平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被告王和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8.4%,还款期限为3年。被告李青梅、王平东并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已付利息到2012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借款本金���利息,三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和城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要求被告王和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为8.4%,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和城应当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利息6500元(截止到2014年8月5日)。被告李青梅、王平东对该借款合同的担保符合有关担保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李青梅、王平东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和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5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5日),共计5650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李青梅、王平东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王和城、李青梅、王平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启审判员 郭良勇审判员 时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张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