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法委赔提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申诉人蒲某成与被申诉人西充县公安局放纵他人殴打致伤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某成,西充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4)川法委赔提字第2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蒲某成,男,汉族,1993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法定代理人:蒲某柏,男,汉族,1952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系蒲某成之父。委托代理人:杨本涵,男,汉族,1937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卿伟,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西充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内正街**号。法定代表人:蒲永红,该局局长。复议机关:南充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路。法定代表人:袁刚,该局局长。申诉人蒲某成与被申诉人西充县公安局放纵他人殴打致伤赔偿一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南中法委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蒲某成不服,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川检赔重审(2014)1号检察意见。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本案直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16时30分,四川省西充县青龙乡华雀寺村3组21号村民张银芬到西充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报案,称其家现场挡获一年轻人(即蒲某成)偷东西,该年轻人还手持凶器。西充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接警后,对蒲某成以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并决定对蒲某成刑事拘留,同日通知其父亲蒲某柏。2012年4月20日,西充��公安局决定延长对蒲某成的刑事拘留至4月24日。在此期间,西充县公安局发现蒲某成精神异常,便委托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蒲某成有无精神疾病及其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12年4月23日,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者蒲某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者蒲某成2012年4月17日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同日,西充县公安局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作出西公槐撤字(2012)0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张银芬被盗案,并作出西释字(2012)22号释放通知书和释放证明书,将蒲某成释放。蒲某成在西充县看守所羁押期间遭到了同室在押人员罗中俊、赵恩剑等人的殴打。2013年5月23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及临床检查,伤者蒲某成被他人伤后致全身多处软组织创伤,其中左手腕部内侧有3cm裂伤,右足背内侧有7cm长深度擦伤,右前臂外伤有5×7cm红肿,有压痛。蒲某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四川省南充精神卫生中心、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结账表记载:2012年4月16日蒲某成结床位费14元,并在该院开药品费共计300余元。2012年4月19日四川省南充精神卫生中心、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员病情证明书记载:姓名“蒲某成”;门诊日期“2012年4月16日”;症状“称被害,言语紊乱,失眠1月多”;诊断“精神分裂症”;治疗情况“在我院治疗属实,特此证明”;建议“入院继续治疗”。2012年4月18日,蒲某成之父蒲某柏在西充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3月蒲某成在新疆的阿克苏医院检查出肺结核,服药后出现不正常现象,表现为喜怒无常,每天要不停的说���,有点暴力趋向。他的妻子是个疯子,儿子蒲某成可能遗传了他妈的神经问题。同日,蒲家玉(与蒲某成系同村村民)在西充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蒲某成具体有什么病我不清楚,但是从他昨天下午的一些表现来看,他可能神经有问题。具体表现为:当蒲家模过来的时候,他就对蒲家模说“我们来握下手。”然后蒲家模就跟蒲某成握了手;他又问陈洪瑞为什么不去钓鱼。还有就是蒲家凯、蒲家树、蒲成俊要死,蒲成俊是蒲某成的爷爷,早就去世了,他说的这些话让人搞不懂。蒲某成是今年从新疆回来的,具体他的情况不清楚,但是他的妈何会琼在十几岁的时候就疯了,蒲某成的精神问题可能也有遗传的原因。2012年4月23日,蒲某成被释放后,西充县公安局送蒲某成到西充县仁兵精神卫生所治疗。4月26日,蒲某成出院回家,住院期间的所有治疗费用由西充县公安局承担。同年5月7日,四川省西充县青龙乡人民政府将蒲某成送至南充市身心医院治疗,期间的所有治疗费用均由政府部门承担。在该院入院记录中记载:言行异常一月多,入院前l个多月病员无诱因出现精神异常,主要表现夜间睡眠差,反复起床东走西走,喃喃自语,听不清具体内容,有时只见其唇动,常常独自发笑,阵阵紧张害怕,东张西望。曾两次晚上跑出去,露宿街头,当其父找到病员时,发现病员衣服裤子、鞋子已全部脱掉乱甩,赤身裸体,不知羞耻。2013年1月17日,南充市身心医院作出残疾评定表,评定意见记载:其父陈述一年前出现精神异常,表现自语不休,自娱,害怕,有时候外跑,露宿街头,有时赤身裸体。蒲某成的母亲有精神病史。又查明:2012年8月21日,西充县公安局出资人民币二万元,由四川省西充县青龙乡人民政府与蒲某成的法定代理人蒲某柏达成协议,给予蒲某成家庭困难补助人民币二万元,用于蒲某成治疗和生活开支。2012年11月13日,西充县公安局与蒲某柏达成国家赔偿协议,其内容是:蒲某成属于间隙(歇)性精神病人,2012年4月17日,蒲某成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期间,蒲某成被(同)监室人犯伤害,造成蒲某成身体和心理受到损害,西充县公安局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如下:l.西充县公安局赔偿蒲某成物质、精神损失及蒲某成一家人的损失共计三万元整;2.蒲某成现在营山县精神病医院治疗。出院后,因精神疾病再次需要住院治疗,家庭无力承担的情况下,由西充县公安局协调民政部门收治;3.此协议系一次性解决方案,双方签字生效;如有不服,依法按国家赔偿程序解决。2013年1月23日,蒲某成的法定代理人蒲某柏向西充县公安局提���国家赔偿申请,其赔偿请求为:西充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于2012年8月21日赔偿2万元,西充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3日赔偿3万元,赔偿数额少了,要求赔偿431000元。2013年3月10日,西充县公安局作出西公刑赔字(2013)0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为蒲某成在看守所内身体受到伤害,西充县公安局负有安全监管责任,已赔偿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西充县公安局不再赔偿。2013年4月16日,蒲某成的法定代理人蒲某柏不服西充县公安局西公刑赔字(2013)01号刑事赔偿决定,向南充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3年6月3日,南充市公安局作出南公赔复字(2013)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西充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刑赔字(2013)01号刑事赔偿决定。蒲某成不服南充市公安局南公赔复字(2013)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于2013年6月18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申请赔偿事项为:1.依法撤销南充市公安局作出的南公赔复字(2013)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2.责令西充县公安局依法赔偿蒲某成残疾赔偿金4245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00元、管理费100000元,共计573120元。申请赔偿的主要理由:蒲某成因患结核病吃了药,药物反应产生头脑思维错乱,于2012年4月16日自行去四川省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并无精神分裂症。2012年4月17日下午,由于蒲某成思维错乱,张银芬等人报假案,胡说蒲某成盗窃,西充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将其送至看守所,监管人员和值班民警对其刑讯逼供,导致6处重伤,胡说是犯人打犯人,蒲某成在西充县公安局看守所因刑讯逼供,致使产生精神分裂症。2012年4月23日西充县公安局将蒲某成送至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蒲某���产生精神分裂症,蒲某成的精神分裂症是西充县公安局所致,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后作出(2013)南中法委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以虽然蒲某成在西充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同监舍的在押人员殴打成轻微伤,但蒲某成在作案时间2012年4月17日之前与作案时已患精神疾病,蒲某成所患精神疾病与其在被羁押期间受到的伤害无因果关系;西充县公安局应当对蒲某成在羁押期间被在押人员殴打造成身体轻微伤的事实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西充县公安局已与蒲某成的法定代理人蒲某柏就此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赔偿蒲某成物质、精神损失及困难补助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为由,决定维持南充市公安局南公赔复字(2013)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蒲某成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南中法委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审查后认为:西充县公安局对蒲某成涉嫌盗窃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因蒲某成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及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而撤销案件,对蒲某成被刑事拘留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蒲某成患精神分裂症系案发前旧病,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蒲某成在羁押期间被同监室在押人员殴打致轻微伤,西充县公安局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按规定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是,西充县公安局在办理蒲某成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中严重违法,应予纠正。违法具体表现为:(一)西充县公安局赔偿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和《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二)西充县公安局“已赔偿五万元”,系由“给予其家庭困难补助人民币二万元”和“赔偿物质、��神损失及一家人的损失共计三万元”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范围、方式及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三)西充县公安局赔偿金的支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因此,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川检赔重审(2014)1号检察意见,要求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过程中,蒲某成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补充了申诉材料。其认为:公安机关未在蒲某成身上搜出张银芬报案称失窃的700元现金,蒲某成未实施盗窃行为;蒲某成所在村组的村民、村委会、曾就读的学校、镇政府的证明以及蒲某成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等大量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在被刑事拘留前未患有精神分裂症,蒲某成的精神分裂症与其在西充县看守所受到暴力殴打有因果关系。因此,请求西���县公安局赔偿:1.误工费16099.5元;2.残疾赔偿金36552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80040元;4.继续治疗费1000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2012年4月17日下午蒲某成翻围墙进入同村村民张银芬家被张银芬现场挡获,西充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接警后,对蒲某成以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并决定对蒲某成刑事拘留。拘留期间西充县公安局委托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蒲某成进行鉴定,认定蒲某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同年4月23日,西充县公安局以此为由决定撤销蒲某成盗窃案,并将蒲某成释放。上述事实有2012年4月17日西充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对蒲某成和张银芬的询问笔录,同日西充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4月23日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惠诚司鉴(2012)JS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日西充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予以证实。现蒲某成申请西充县公安局国家赔偿,焦点问题是蒲某成患精神疾病与西充县公安局的关押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和西充县公安局对蒲某成应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费用计算问题。(一)关于蒲某成患精神疾病与西充县公安局关押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西充县公安局对蒲某成所患精神疾病应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蒲某成之父蒲某柏对蒲某成在案发前精神有问题是明知的。2012年4月18日蒲某柏在西充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蒲某柏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交的赔偿申请书中的陈述以及2013年1月17日南充市身心医院作出的残疾评定表中评定意见记载内容(该评定表由蒲某柏向人民法院提供)均证实蒲某柏对蒲某成在案发前精神有问题是明知的。其次,蒲家玉在2012年4月18日西充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与蒲某成在西充县看守所同室关押的人员杜仕波、罗中俊、赵恩剑等人的陈述均证实蒲某成在案发时已患精神疾病。最后,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蒲某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4月17日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证明了蒲某成2012年4月17日作案时已患精神疾病。因此,蒲某成所患精神疾病与西充县公安局的关押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西充县公安局不应对蒲某成所患精神疾病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二)关于西充县公安局应否对蒲某成羁押期间被殴打致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问题。西充县公安局先后于西充县看守所、南充市监狱、成都市少管所对蒲某成在西充县看守所关押期间的同监人员杜仕波、罗中俊、赵恩剑进行调查,证实蒲某成在西充县看守所关押期间被同监人员殴打,后经鉴定致蒲某成轻微伤。西充县公安局具有羁押场所管理职能,理应保证在押人员的人身安全,由于其监管不力,导致蒲某成在押期间被同室在押人员殴打造成身体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西充县公安局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三)关于西充县公安局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数额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医疗费问题,蒲某成因殴打致伤住院期间的所有治疗费用已由西充县公安局支付,该局已实际承担该项国家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问题,西充县公安局应赔偿蒲某成治疗殴打所致外伤期间发生的护理费用,但2012年4月23日至26日以及同年5月7日以后住院治疗期间,蒲某成的亲属未派人进行护理,未发生护理费用。关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问题,西充县公安局应承担蒲某成治疗殴打所致外伤期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不应承担蒲某成治疗精神疾病期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2012年4月23日至26日以及同年5月7日以后蒲某成住院均入住精神疾病医院,前期存在外伤和精神疾病同时治疗的情况。因蒲某成已患精神疾病,治疗外伤期间已无参加劳动的实际可能性,且西充县公安局已支付蒲某成三万元赔偿金,已能弥补蒲某成治疗外伤期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四)关于蒲某成的其他赔偿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南充市身心医院出具的残疾等级评定表认定蒲某成患精神疾病,为二级残疾,因该评定表只有公章,未附有南充市身心医院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资格,难以认定其法律效力,且因蒲某成患精神疾病与被殴打之间无因果关系,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以赔偿请求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赔偿义务机关应支付残疾赔偿金为前提,而本案蒲某成被殴打致轻微伤,其精神疾病残疾致丧失劳动能力与被殴打之间无因果关系,其请求西充县公安局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不予支持。关于继续治疗费用问题,蒲某成至今仍住院治疗其精神疾病,住院期间的所有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均由当地政府部门承担,蒲某成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承担任何费用,且蒲某成的精神疾病与西充县公安局的关押行为无因果关系,西充县公安局不应承担蒲某成治疗精神疾病发生的费用,故该项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五)关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不禁止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机关通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西充县公安局在蒲某成被殴打致伤后主动送蒲某成入院治疗,与蒲某成的法定代理人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系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西充县公安局与蒲某成的法定代理人蒲某柏达成赔偿协议,由西充县公安局赔偿蒲某成各种损失三万元,足以弥补蒲某成因殴打致伤造成的损失,该三万元赔偿金已得到实际履行。虽然该三万元赔偿金由西充县公安局从自有经费中自行解决,未依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从国家赔偿金专项费用中支出,但费用的性质仍是国家财政拨款,不影响国家作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主体的性质。协议履行后蒲某成的法定代理人蒲某柏再行提起赔偿申请,西充县公安局依法审查后对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予以了认可,并决定不再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西充县公安局出资以困难补助的名义通过乡政府补助蒲某成二万元,用于蒲某成的治疗和家庭开支,有利于解决蒲某成一家面临的生活困境,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纠纷实质性化解。综上,蒲某成与西充县公安局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西充县公安局赔偿蒲某成各种损失三万元,且已实际履行,该笔费用能够填平补齐蒲某成的实际损失,其申请西充县公安局再次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南中法委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南中法委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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