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行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田养黎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长安行初字第00080号原告田养黎。委托代理人付金、王峰,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法定代表人费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利、李昌峰,该局民警。第三人田岁兔。原告田养黎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的长公(杜)行罚字(2014)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养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法定代表人费林之委托代理人马红利、李昌峰、第三人田岁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2014年8月6日对田养黎作出长公(杜)行罚决字(2014)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现查明2014年6月17日,在杜曲三府衙村,村民田养黎与队长田岁兔为一块地是否属于村上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架,致田岁兔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田养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田岁兔的报案材料;3、田养黎的询问笔录;4、田岁兔的询问笔录;5、宋兰生的询问笔录;6、三府衙村委会情况说明;7、陕新司鉴(2014)临鉴字第335号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证明公安要关受理为行政案件,且田养黎实施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田养黎诉称:该处罚决定完全是偏听偏信,听信田岁兔一方恶意栽脏陷害原告的不实之词,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冤枉原告,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94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长公(杜)行罚决字(2014)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证人宋兰生到庭作证,证明自己并未在田岁兔裤裆踢,被告的调查笔录不真实。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长公(杜)行罚决字(2014)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电信局在我村栽电杆时原告无理阻拦,我到场后认为栽电杆地方属集体的,让原告不要阻拦,原告就抓住我领口要去大队查询,在撕扯中我俩人都倒在地上,原告先着地,我倒在他身上。原告用力扳我的右手,踢我的睾丸,致我右手骨折。公安机关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支持。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证人肖龙、谷彩伟到庭作证,证明原告撕拉自己,用脚踢自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所述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对证据4认为部分内容不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自己与第三人只是拉扯,并非撕打,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诬告,没有盖章,证据不成立,对证据7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自己所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宋兰生证言改变不予认定,认为原调查笔录已向宋兰生进行了宣读,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身份及证言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采信。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当庭作证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反映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7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现查明:2014年6月17日早八时许,电信局在长安区杜曲街办三府衙村栽电杆时,原告认为栽电杆之处属于自己1984年所购买的,即阻止施工人员栽电杆。之后,电信局施工人员通知该队队长田岁兔,田岁兔到场后认为栽电杆位置属于集体土地,让原告不得阻挡,原告认为该地属自己所买,从而与第三人田岁兔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扯,厮扯过程中二人倒地,后被他人拉开。当日,第三人向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杜曲派出所递交报案材料,并前往长安区医院就诊,经诊断,第三人右手第1掌骨骨折,2、身体多处挫伤;3、睾丸损伤;4、外伤性头晕;5、高血压,遂住院治疗。2014年7月8日被告委托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田岁兔之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8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的长公(杜)行罚决字(2014)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养黎因故与该组组长田岁兔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扯倒地,致第三人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长公(杜)行罚决字(2014)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养黎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