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明伟、林丽丽盗窃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明伟,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建设街**栋*单元*层*号04,捕前住址同户籍所在地。198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5年因伤害于被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丽丽,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爱国街***栋*单元*层**号,捕前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明伟、林丽丽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明、李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明伟、林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高明伟伙同被告人林丽丽,在鞍山市铁东区中天鞋城一楼卓莎档口内,被告人林丽丽负责望风,被告人高明伟趁被害人李春梅不备,将其放在沙发上的粉色三星N7105牌手机盗走,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苗凯,所获赃款用于吸食毒品及挥霍。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26元。2014年7月6日14时30分,被告人高明伟伙同被告人林丽丽,在盘锦市兴隆台百特服饰城内,被告人林丽丽负责望风,被告人高明伟趁被害人杨亚玲不备,将其放在店内茶几上的苹果4牌手机盗走,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苗凯,二被告人将所获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杨亚玲。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99.67元。2014年7月8日9时30分,被告人高明伟伙同被告人林丽丽,在海城市南台镇被害人张俊松经营的万家利批发装饰材料店内,由被告人林丽丽负责望风,被告人高明伟趁被害人张俊松不备,将其放在折叠床上的白色苹果5s牌手机盗走,并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苗凯,二被告人将所获赃款挥霍。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56元。2014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高明伟伙同被告人林丽丽,在鞍山市铁东区景子街小商品城四楼136号档口内,趁被害人尹玉淑倒垃圾之际,被告人林丽丽将尹玉淑放在桌子上的三星N7108牌手机盗走,二被告人将手机换取毒品吸食。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80元。2014年8月3日8时40分,被告人高明伟伙同被告人林丽丽,在鞍山市铁东区大德家世界南侧韩国悦冬地暖店内,由被告人林丽丽负责望风,被告人高明伟趁被害人张永勇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苹果5牌手机盗走,并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苗凯,二被告人将所获赃款挥霍。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98元。2014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高明伟伙同被告人林丽丽,在鞍山市铁东区四隆广场三楼C区218档口内,由被告人林丽丽假装挑选商品吸引服务员李宇婷的注意力,被告人高明伟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模型将柜台上的金色苹果5s手机调包,二被告人将手机换取毒品吸食。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明伟、林丽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玉淑、杨亚玲、李宇婷、张永勇、张俊松、李春梅、卢苑苑的陈述,证人苗凯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伟、林丽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901.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明伟、林丽丽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明伟的犯罪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其多次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对犯罪行为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在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其虽自愿认罪,依法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丽丽多次盗窃,其犯罪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丽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高明伟、林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被害人李春梅三星N7105手机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六元;返还被害人张俊松白色苹果5s手机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六百五十六元;返还被害人尹玉淑三星N7108手机折价款人民币二千零八十元;返还被害人张永勇白色苹果5手机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六百九十八元;返还被害人李宇婷金色苹果5s手机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六百四十二元。四、依法追缴被告人高明伟、林丽丽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元,上缴国库。(非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