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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诚与夏豪、王胡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诚,夏豪,王胡微,赵东,陈建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005号原告:陈诚。委托代理人:余文静。被告:夏豪。委托代理人:夏建明。委托代理人:刘华珠。被告:王胡微。被告:赵东。被告:陈建南。原告陈诚为与被告夏豪、王胡微、赵东、陈建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淑娜、蔡许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文静、被告夏豪委托代理人夏建明、刘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胡微、赵东、陈建南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豪与王胡微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1日,被告夏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夏豪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7月11日,被告赵东、陈建南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夏豪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豪、王胡微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赵东、陈建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夏豪与王胡微于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夏豪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4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赵东、陈建南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夏豪辩称:本案借款属于高利贷,实际交付的借款只有36000元,借款后,已经于2014年3月11日还款2000元,同年3月22日还款2000元,4月2日还款2000元,4月17日还款2000元,5月6日还款2000元,要求将已付款项予以扣除。被告夏豪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还款明细,证明借款后已偿付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胡微、赵东、陈建南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夏豪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借款时间有异议,认为借款时间不真实。对被告夏豪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夏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借款时间经与原告核对,原告确认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初,故本院酌定本案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对被告夏豪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夏豪与王胡微于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夏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夏豪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7月11日,被告赵东、陈建南为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借款后,被告夏豪于2014年3月11日还款2000元,同年3月22日还款2000元,4月2日还款2000元,4月17日还款2000元,5月6日还款2000元,余欠本息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豪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由被告夏豪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但上述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夏豪陆续偿付的10000元,按照上述利率标准,以先偿付到期利息,余额偿付本金的方法计算,截止2014年5月6日,被告夏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450元及利息,应当予以偿付。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夏豪与王胡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赵东、陈建南自愿为夏豪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夏豪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夏豪追偿。被告夏豪认为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只有3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胡微、赵东、陈建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豪、王胡微应共同偿付原告陈诚借款本金314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从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赵东、陈建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豪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8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