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9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重庆钢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国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钢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国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9223号原告重庆钢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23栋2单元19楼1户,组织机构代码55202733-2。法定代表人桂淑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斌,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维宇,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国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198号8-4号。法定代表人蒋吉国。原告重庆钢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鹏公司”)与被告重庆国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重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海科、人民陪审员姚天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钢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鹏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将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葫芦村养殖基地土石方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于2012年10月22日进场施工,并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其中1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万元是通过原告项目负责人曾斌的配偶郭青华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12年11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且至今未通知原告复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起诉来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30万元;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万元;四、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国灿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国灿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钢鹏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将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葫芦村养殖基地土石方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钢鹏公司,约定:工程地点为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葫芦村厅上社;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场内转运、回填、自然辗压、推平;工程工期为150天;进场日期以甲方进场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以甲方工程师验收签字时间为准;工程总量暂定为50万立方米,最终结算按完成的实际收方工程量为准;工程单价按包干价,包括风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劳动保险费等,不分土质类别一律为每立方米18元;工程量的确认以甲方现场代表验收签字为准。该合同第十三条“工程人工、安全保证金”约定:“1、乙方按工程总造价5%向甲方缴纳工程、人工、安全保证金,共计叁拾万元整,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先缴纳合同履约金壹拾万元。在进场开挖七个工作日内再交人工、安全保证金贰拾万元,如未按时交纳,合同自然失效,合同履约金不予退还。2、退还方式:质保金由甲方在支付乙方月进度工程款时,并按完成方量造价的5%退还。”第十四条第4款“违约责任”第(1)②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应按乙方进场的机械(实际租金)、怠工(实际工资)足额支付。”合同落款部分“乙方”委托代理人为曾斌。2012年10月22日,钢鹏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11月25日,国灿公司通知钢鹏公司,因其与村民发生纠纷,要求钢鹏公司暂缓施工,等调解完毕后再通知钢鹏公司复工。之后,钢鹏公司即按要求停工,且至今未收到国灿公司复工的通知。另查明,钢鹏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取得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资质,承包工程范围为: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焊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石制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油漆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劳务分包壹级。审理中,钢鹏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第三项“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万元”、第四项“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钢鹏公司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钢鹏公司为证明其向国灿公司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一、《银行卡取款凭条》一张、曾斌和郭青华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钢鹏公司通过项目负责人曾斌的配偶郭青华的银行账户向国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吉国支付保证金20万元。《银行卡取款凭条》载明: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金额为20万元,户名为郭青华,交易类型为银行卡卡卡转账,转入户名为蒋吉国,转入账号为6228480470908626018;二、录音光盘一份,录音中“蒋吉国”承认收取了钢鹏公司保证金30万元,并同意在2014年春节前归还10万元,3月前归还10万元,5月前归还10万元。国灿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通知》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但2012年11月25日被告通知钢鹏公司停工后至今未通知原告复工。本院认为,被告单方面要求原告停工,导致原告停工至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以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向本院举示《银行卡取款凭条》一张、曾斌和郭青华的结婚证一份及录音光盘一份,因被告未参加诉讼发表相反意见,且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确实约定了原告应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的保证金的盖然性较高,对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被解除后,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的基础丧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30万元保证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钢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钢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国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二、被告重庆国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钢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被告重庆国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重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科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