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2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自2011年12月份以来在其住处制作烙馍、饼子在唐河县老汽车站门口销售,在制作饼子过程中违规使用泡打粉。经检测,该饼子内铝的残留量为227mg/kg。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测报告及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制作烙馍、饼子在唐河县老汽车站门口销售,在制作饼子过程中违规使用泡打粉。2014年11月7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刘某某生产、销售的饼子进行抽样后,经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在刘某某处提取的饼子铝的残留量为227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检测报告、证人常峰的证言、扣押的泡打粉、产品采样记录、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唐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革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邓茗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