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刑医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解 除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莱山刑医字第1号被强制医疗人姜某某,男,1982年出生,现无固定住所。2014年4月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经鉴定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送至烟台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现在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接受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54年出生,现住内蒙古扎兰屯市。系被强制医疗人姜某某之母。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强制医疗人姜某某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强制医疗人姜某某于2014年4月5日8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洗浴中心更衣室内持匕首无故将洗浴中心顾客王某乙捅伤,并持匕首追打王某乙等人至某某洗浴中心办公室,在该办公室内姜某某持匕首将前来制止其行凶的服务员谢某某杀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系生前颈部遭受单刃锐器刺切致颈部大血管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被害人王某乙身体损伤为轻微伤。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及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作案时系病理性半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据此,经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莱山刑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姜某某强制医疗,并于2014年12月12日将其送至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接受强制医疗。经该院治疗后,被强制医疗人姜某某目前精神状态良好,未查及明显精神病性症状,攻击风险量表评估为0分,不具有实施暴力行为,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性。上述事实,有(2014)莱山刑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解除强制医疗评估意见书、解除强制医疗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强制医疗人姜某某经过强制医疗之后,由强制医疗机构多位专业医师评估认为不具有实施暴力行为、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性,并出具了可解除强制医疗的评估报告,对上述专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对被强制医疗人姜某某解除强制医疗。二、由王某甲对被解除强制医疗人姜某某严加看管和医疗。审 判 长 张华军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焦正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