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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化贸易(新加坡)有限公司与宁波亚聚进出口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化贸易(新加坡)有限公司,宁波亚聚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818号原告中化贸易(新加坡)有限公司(SINOCHEMTRADING(SINGAPORE)PTE.LTD),住所地新加坡淡马锡林荫大道*号新达城大厦第*座第18-01(9TEMASEKBOULEVARDNO.18-01SUNTECTOWERTWOSINGAPORE)。法定代表人张晓雷,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魁,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中化贸易(新加坡)有限公司法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永行,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中化贸易(新加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宁波亚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庄巨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亮,男,1974年7月4日出生,宁波亚聚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原告中化贸易(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贸易公司)与被告宁波亚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亚聚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邱婧婧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关于管辖权问题,因原告中化贸易公司系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公司并且系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14SG4MZM119-03号《合同》第8条中明确约定:“一切因本合同及执行本合同所发生之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合同签订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A2号,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化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魁、肖永行,被告宁波亚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化贸易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14日,中化贸易公司与宁波亚聚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14SG4MZM119-03号《合同》。《合同》约定:中化贸易公司向宁波亚聚公司销售通用塑料(LDPEINNOPLUSLD2426H)216吨,单价1620美元/吨,总价为349920美元。贸易术语成本、运费付至(CFR)中国上海;付款条款是用不可撤销的信用证,90天远期付款;一切因本合同及执行本合同所发生之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准据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合同》生效后,宁波亚聚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向中化贸易公司开出以中化贸易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中化贸易公司催告宁波亚聚公司履行开证义务,但是宁波亚聚公司以美金账户无额度为由,拒绝开立信用证。考虑到中化贸易公司与宁波亚聚公司的长期友好合作,中化贸易公司同意宁波亚聚公司延期开证的请求,但是提出需要宁波亚聚公司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双方就此达成口头一致,就当中化贸易公司准备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时,宁波亚聚公司拒绝签订,并于2014年09月22日来函单方要求变更合同。中化贸易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宁波亚聚公司发出履约通知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否则中化贸易公司将解除合同并追究宁波亚聚公司的违约责任。宁波亚聚公司收到中化贸易公司的函件后,于2014年9月24日回函仍然以开不出信用证为由进行抗辩,并再次单方提出修改合同要求。中化贸易公司收到宁波亚聚公司函后,回函拒绝了宁波亚聚公司的无理要求,并要求宁波亚聚公司履行合同。此后宁波亚聚公司未向中化贸易公司提供书面回复。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中化贸易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宁波亚聚公司发函,通知宁波亚聚公司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宁波亚聚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合同解除后,中化贸易公司将货物存入保税库,并积极寻找买家。经过努力,中化贸易公司将货物转售给了广东金源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宁波保税区中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化贸易公司认为,中化贸易公司与宁波亚聚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宁波亚聚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宁波亚聚公司置诚实信用于不顾,严重违背诚信。宁波亚聚公司的违约行为侵犯了中化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并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了维护合法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和中化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宁波亚聚公司向中化贸易公司支付货物差价损失共计12810美元;2、宁波亚聚公司向中化贸易公司支付保税库费用损失63146.80元;3、宁波亚聚公司向中化贸易公司支付公证认证费用损失816.65新加坡元;4、宁波亚聚公司向中化贸易公司支付翻译费1377元;5、宁波亚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宁波亚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中化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中化贸易公司与宁波亚聚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署的14SG4MZM119-03号《合同》约定宁波亚聚公司应在2014年8月21日前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宁波亚聚公司由于银行额度减少的原因而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开出信用证,并就此情况及时通知了中化贸易公司,根据国际惯例,此时应视为14SG4MZM119-03号《合同》自动解除,中化贸易公司在未收到宁波亚聚公司开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情况下就将货物装船运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中化贸易公司自行承担。2、宁波亚聚公司在未能按约开出信用证的情况下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了中化贸易公司,并明确告知中化贸易公司不再履行合同,故宁波亚聚公司尽到了应有的审慎义务,因此宁波亚聚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中化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14SG4MZM119-03号《合同》(传真件),证明宁波亚聚公司向中化贸易公司购买(LDPEINNOPLUSLD2426H)216吨,单价1620美元/吨,总价为349920美元;贸易术语成本、运费付至(CFR)中国上海;付款条款是用不可撤销的信用证,90天远期付款。宁波亚聚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采购合同、形式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中化贸易公司为了履行与宁波亚聚公司所签署的14SG4MZM119-03号《合同》,通过上游PTTPolymerMarketingCompanyLimited公司(以下简称PTT公司)采购货物,以备交付给宁波亚聚公司。宁波亚聚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从采购合同的日期可以看出中化贸易公司在2014年8月6日已经购入了该批货物,故并非中化贸易公司所称其是为了履行与宁波亚聚公司之间的合同而购入的货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明14SG4MZM119-03号《合同》生效后,宁波亚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出信用证并表示需要变更合同内容来执行合同,中化贸易公司初步同意,双方就该内容达成补充协议,但是宁波亚聚公司最终拒绝签订该补充协议。宁波亚聚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份证据系中化贸易公司单方制作,宁波亚聚公司从来没有签署该份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上未加盖有中化贸易公司、宁波亚聚公司的公章,中化贸易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中化贸易公司、宁波亚聚公司双方曾经就补充协议中的内容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四、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14SG4MZM119-03号《合同》生效后,宁波亚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中化贸易公司业务员赵礼明多次通过电话要求宁波亚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宁波亚聚公司表示要求单方面修改合同,否则就不再履行合同。宁波亚聚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通话录音的内容恰恰能够证明宁波亚聚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中化贸易公司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14SG4MZM119-03号《合同》已经自动解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4日中化贸易公司与宁波亚聚公司往来函件(共四份),证明宁波亚聚公司在未能按照14SG4MZM119-03号《合同》的约定开具信用证后,中化贸易公司与宁波亚聚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中化贸易公司同意宁波亚聚公司在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晚开信用证;宁波亚聚公司则要求中化贸易公司将货物存入保税库并要求单方面修改合同条款,宁波亚聚公司还表示如中化贸易公司不接受宁波亚聚公司的要求,其将放弃此票合同。宁波亚聚公司认可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其认为这些函件能够证明中化贸易公司知晓宁波亚聚公司不能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情形,中化贸易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仍然坚持要求宁波亚聚公司买受该批货物;宁波亚聚公司一直在积极寻找方法以履行合同,尽到应尽的审慎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九、2014年9月28日《解除合同通知函》及收快递证明,证明因宁波亚聚公司根本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中化贸易公司只能解除合同,中化贸易公司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宁波亚聚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十、电子邮件回复,证明宁波亚聚公司收到中化贸易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后,仍然单方面要求中化贸易公司变更合同;宁波亚聚公司在邮件中承诺,如果中化贸易公司不按宁波亚聚公司的要求修改合同,宁波亚聚公司只承担按照ICIS参考价格行情下跌部分的亏损。宁波亚聚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合同及付款证明,证明中化贸易公司解除与宁波亚聚公司的14SG4MZM119-03号《合同》后,为了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将其中的206吨货物卖给了广东金源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剩余的10吨货物卖给了宁波保税区中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此,中化贸易公司遭受货物差价损失达12810美元。宁波亚聚公司不认可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宁波亚聚公司虽然否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但结合证据十三可以认定,14SG4MZM119-03号《合同》项下216吨LDPEINNOPLUSLD2426H确实到达了合同约定的目的港上海,在宁波亚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中化公司将上述货物作出其他处理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十三、入库通知单、发票及明细,证明因宁波亚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中化贸易公司不得不将14SG4MZM119-03号《合同》项下216吨LDPEINNOPLUSLD2426H存入保税库,中化贸易公司为此遭受保税库费用损失63146.80元人民币。宁波亚聚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十四、公证认证费用及翻译费发票,证明为了行使权利,中化贸易公司因公证认证花费816.65新加坡元,因翻译文书花费人民币1377元。宁波亚聚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十五、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证明本争议中涉及到汇率兑换的,中化贸易公司严格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公示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宁波亚聚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十六、提单(两份),证明中化贸易公司向PTT公司采购货物的事实,按约履行了与宁波亚聚公司签订的14SG4MZM119-03号《合同》中的义务。宁波亚聚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其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提单中所载明的货物系中化贸易公司为了履行与宁波亚聚公司所签订的14SG4MZM119-03号《合同》而采购并交运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宁波亚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6日,中化贸易公司与泰国PTT公司签署《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化贸易公司向PTT公司购买LDPEINNOPLUSLD2426H、LDPEINNOPLUSLD2426K两种货物,数量分别为504吨、252吨,单价均为1606.25元,合同总价共计1214325美元;合同签署后,PTT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将其中216吨LDPEINNOPLUSLD2426H交付承运人EVERGREENSHIPPINGAGENCY(THAILAND)CO.,LTD(以下简称EVERGREEN公司)进行海运,EVERGREEN公司接收216吨LDPEINNOPLUSLD2426H货物后向PTT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50400799410、050400799428的两份提单。2014年8月14日,中化贸易公司与宁波亚聚公司签订14SG4MZM119-03号《合同》,约定:宁波亚聚公司向中化贸易公司购进LDPEINNOPLUSLD2426H,数量为216吨,单价为1620美元,总价为349920美元;贸易条款为成本、运费(CFR)付至中国上海;装船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之前,装货港为任何泰国港口,目的港为中国上海;付款方式为宁波亚聚公司须于2014年8月21日前银行开出以中化贸易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且相关信用证内容须严格符合本合同,否则中化贸易公司有权取消本合同,并保留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索赔权;除非双方在本合同中另有约定,贸易及运输条款适用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最新版本。2014年9月20日,14SG4MZM119-03号《合同》项下216吨LDPEINNOPLUSLD2426H到达目的港上海。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因宁波亚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21日前开具以中化贸易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双方就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9月28日,中化贸易公司向宁波亚聚公司通过传真、邮寄的形式发出了《解除通知函》,宁波亚聚公司于同日收到了该《解除通知函》。14SG4MZM119-03号《合同》于2014年9月28日解除。2014年9月29日,中化贸易公司与宁波保税区中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中秀公司)签署《合同》,约定:宁波中秀公司向中化贸易公司购进LDPEINNOPLUSLD2426H,数量为10吨,单价为1575美元,总价为15750美元。2014年10月9日,中化贸易公司与广东金源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昌公司)签署《合同》,约定:金源昌公司向中化贸易公司购进LDPEINNOPLUSLD2426H,数量为206吨,单价为1560美元,总价为321360美元。2014年10月11日,中化贸易公司将14SG4MZM119-03号《合同》项下216吨LDPEINNOPLUSLD2426H存入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金陵分公司的保税库,发生保税库费用63146.80元人民币。另查,中化贸易公司因本案支出公证、认证费用816.65新加坡元、翻译费用1377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关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中化贸易公司系在新加坡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取得了私人公司注册证明(公司编号:00068/1987-G),因此,中化贸易公司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宁波亚聚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大陆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该法规定宁波亚聚公司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故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准据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中,中化贸易公司及宁波亚聚公司在14SG4MZM119-03号《合同》中协议选择准据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认为:中化贸易公司与宁波亚聚公司签署的14SG4MZM119-03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14SG4MZM119-03号《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宁波亚聚公司未按14SG4MZM119-03号《合同》之约定于2014年8月21日前开具以中化贸易公司为收益人的信用证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根据14SG4MZM119-03号《合同》第10条之约定,在此种情况下,中化贸易公司有权解除14SG4MZM119-03号《合同》并要求宁波亚聚公司承担损失。关于宁波亚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另外,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中化贸易公司要求宁波亚聚公司赔偿货物转卖差价损失12810美元、保税库费用损失63146.8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宁波亚聚公司关于中化贸易公司在未收到宁波亚聚公司开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情况下就将货物装船运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中化贸易公司自行承担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化贸易公司关于宁波亚聚公司应承担中化贸易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公证、认证费用、翻译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亚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化贸易(新加坡)有限公司(SINOCHEMTRADING(SINGAPORE)PTE.LTD)货款差价损失一万二千八百一十美元;二、被告宁波亚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化贸易(新加坡)有限公司(SINOCHEMTRADING(SINGAPORE)PTE.LTD)保税库费用损失六万三千一百四十六元八角;三、驳回原告中化贸易(新加坡)有限公司(SINOCHEMTRADING(SINGAPORE)PTE.LTD)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亚聚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一元,由原告中化贸易(新加坡)有限公司(SINOCHEMTRADING(SINGAPORE)PTE.LTD)负担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宁波亚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中化贸易(新加坡)有限公司(SINOCHEMTRADING(SINGAPORE)PTE.LTD)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亚聚进出口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婧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