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勇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勇。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勇窜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物色扒窃目标,当其转至解放路“周六福”珠宝店大门附近时,发现逛街购物的被害人卢某某推着的婴儿车手柄上有一个布制女式手提包,并尾随伺机扒窃,后被告人潘某勇趁被害人卢某某购物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卢某某放在身边的婴儿车手柄上的手提包扒走,当其转身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当场抓获,并从其盗得的手提包内查获红色长形钱夹一个、Nokia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800元。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某被盗手提包价人民币30元、红色女式长形钱夹价值人民币100元、Nokia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勇窜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物色扒窃目标,当其转至解放路“周六福”珠宝店大门附近时,发现逛街购物的被害人卢某某推着的婴儿车手柄上有一个布制女式手提包,其遂尾随被害人卢某某伺机扒窃。后被告人潘某勇趁被害人卢某某购物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卢某某放在身边的婴儿车手柄上的手提包扒走。当被告人潘某勇转身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并从其盗得的手提包内查获红色长形钱夹一个、Nokia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800元。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某被盗手提包价人民币30元、红色女式长形钱夹价��人民币100元、Nokia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2014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潘某勇在本案中盗窃所得的上述财物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卢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到案经过材料,人员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潘某勇指认所盗财物照片,人身检查及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鉴(2014)第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08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勇犯盗窃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全部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潘某勇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潘某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覃永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