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绰号“四四”),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傅宗泽、被告人廖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某在武平县武东乡邹某某家中玩耍时看见邹某某家有一辆未悬挂车牌、行驶公里表显示5000多公里、车架号码后两位数字有刮痕的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在无发票和没有相关有效证件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邹某某、徐某某(均已被判刑)购买。经查,该辆摩托车系邹某某、徐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晚,在上杭县临城镇同康村3巷3号盗得的游某某的摩托车。当日傍晚,被告人廖某某以该车太破旧为由打电话给邹某某,要求用该车更换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同月26日上午,被告人在无发票、没有看到相关有效证件的情况下,用上述雅马哈摩托车从邹某某、徐某某处换得一辆未悬挂车牌、行驶公里表上显示600多公里、电门锁已损坏的白色五羊本田牌wy125t-5踏板摩托车(车辆识别号:LWBTCJ507D1060785,发动机号:13L05212)。经查该辆摩托车系2014年4月25日晚徐某某、邹某某在上杭县北环二路金杭大厦楼下盗得的王某某的二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中的一辆。现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归还失主。经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王某某被盗五羊本田牌wy125t-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73.5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购买他人所盗窃的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673.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现金缴款单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邹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8673.5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接受罚金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林占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海燕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