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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运利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运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560号罪犯张运利,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原住址辽宁省恒仁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通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运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0万元。本院分别于2010年4月、2012年12月为张运利减刑1年6个月、1年5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运利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二分之一,截止2015年1月20日余刑为9个月20天,建议本院减去余刑。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运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余刑条件,可以减去余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运利减去余刑9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