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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荣珠、郭炳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荣珠,郭炳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58号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903226-1)。法定代表人:黄小鹏,该联社理事长。住所地: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北段***号。委托代理人:虞占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丹,该公司员工。被告:钟荣珠,女,生于1971年9月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郭炳金,男,生于1968年6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钟荣珠、郭炳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虞占华、邓丹,被告钟荣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炳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钟荣珠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与被告钟荣珠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结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不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为确保原告债权实现,被告钟荣珠和郭炳金夫妻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郭炳金承诺对该笔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日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发放到被告钟荣珠的账户:6210331010009266873。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525.51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25.51元;2014年12月12日起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荣珠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事实,是夫妻共同借款,被告郭炳金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钟荣珠借款60000元,法院已判决,被告郭炳金现在仍未归还,本案借款10000元应由被告郭炳金偿还;被告钟荣珠无能力偿还;诉讼费也应由被告郭炳金负担。被告郭炳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在犍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28日被告钟荣珠向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000元,用于经营服装,期限一年;2013年8月28日被告郭炳金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借款人被告钟荣珠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经营服装,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炳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28日被告钟荣珠、郭炳金共同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由于家庭生产生活需要,二被告与原告建立信贷关系,二被告承诺户主被告钟荣珠不在家或因其他事务不能到原告处办理贷款及相关事宜时,家庭的主要成员被告郭炳金均可到原告处以户主的名义办理贷款或贷款本息兑帐等相关事宜,贷款余额控制在最高授信限额10000元以内,由此产生的贷款本息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钟荣珠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结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不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按11.25‰计算利息;原告当日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发放到被告钟荣珠的账户:6210331010009266873。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25.51元;2014年6月10日二被告因性格不合在犍为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约定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由被告钟荣珠偿还。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525.5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书、小额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利息计算清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复印件,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到期未归还属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钟荣珠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25.5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荣珠、郭炳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525.51元;2014年12月12日起的借款利息,按11.25‰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元由被告钟荣珠、郭炳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程冲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