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鸡东法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沈庆福与孔祥坤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庆福,孔祥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鸡东法执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沈庆福,男,1948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沈秀东,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孔祥坤,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沈庆福申请执行孔祥坤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沈庆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399.51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6650元的义务,其中含本金6399.51元、诉讼费2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0.49元,其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该款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孔祥坤承担交纳执行费50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