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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袁传忠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传忠,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22号原告袁传忠。委托代理人周新宝。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黄晓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映竹,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琳,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袁传忠(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映竹、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的汉公(常)行决字(2014)3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之间,袁传忠私自到北京在中南海、天安门等地多次进行非正常上访,在信访和公安部门多次对其训诫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11月5日至7日到中南海进行非正常上访,后于2014年11月8日被带回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派出所进行调查。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袁传忠的陈述、江汉区信访局的训诫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条之规定,现决定对袁传忠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民警送达至江汉区拘留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材料:1、《行政案件结案综合报告》;2、汉公(常)行受字(2014)5370号《受案登记表》;3、汉公(常)行决字(2014)3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送达回执》;6、《武汉市江汉区拘留所执行回执》;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常青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9、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0、《检查笔录》;11、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常青街派出所查询的原告身份信息;12、汉公(常)行拘通字(2015)118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3、武汉市江汉区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4、武汉市江汉区驻京群工组出具的《关于袁传忠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1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的《训诫书》23份;16、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邬家墩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7、武汉市江汉区信访局关于原告的信访记录;1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所属常青街派出所依法受理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政案件,告知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调查收集了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本案被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七条;公安部令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2、行政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3、程序依据:国务院令第431号《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公安部公通字(2013)2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武公(2014)63号《关于依法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经民主选举当选为武汉市航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董事,分管经济工作。2008年1月,原告被违法剥夺董事资格和代表公司股东分管经济工作的权利。原告逐级向上级反映、到国家信访局反映、多次到天安门中南海找中央领导反映上述问题,均未得到解决。2014年11月7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天安门附近想见中央领导时,被民警查询拦住收容登记,用通用的“四条告诫内容”训诫教育后,用公交车送马家楼,却被押至被告所属常青街派出所。同月8日晚上9时30分左右,该所向原告宣布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决定。原告被押送到拘留所执行拘留,五天后以请假的名义被接出拘留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理由如下:1、被告在2014年11月8日8时许-21时30分左右13个小时30分时间内,不可能完成关于行政拘留决定的各个办案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违法。2、被告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仅以自编其说“查获经过、袁传忠的陈述、江汉区信访局训诫说明等证据证实”,在没有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事实的情况下,套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和打击迫害。3、被告在没有发生地立案后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手续的情况下,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行使管辖权。综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汉公(常)行决字(2014)3609号《处罚决定书》,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保留索取造成伤害的赔偿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北京公安机关送达给原告的训诫内容书面载体:《此联交被训诫人》;2、汉公(常)行决字(2014)3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限内提出行政诉讼,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3、原告向省市区领导信访的挂号信凭证9份,以证明原告依法信访。被告书面答辩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因不满武汉市江汉区航侧实业有限公司免去其董事职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原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书面训诫后转送原告至国家信访局分流中心,要求武汉市江汉区信访局驻京群工组接回原告并依法予以处理。驻京群工组将原告送回武汉市,并将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移交原告居住地即被告常青派出所调查处理。经常青派出所进一步调查查明:原告从2012年开始就因不满被免去其董事职务一事多次到武汉市江汉区信访局信访。2013年9月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查获,以(2013)第201309040308号《训诫书》给予训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明确告知原告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并告知其正常信访的有关途径。但原告并没有停止非正常的上访行为,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因进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书面训诫23次。原告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鉴于原告的多次恶意非访行为,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和保障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的职能。综合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18能够证明被告所属常青街派出所接受治安管理案件移送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在展开调查后收集了相关证据及被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均为有效依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因2014年11月7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合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武汉市江汉区驻京群工组接武汉市驻京办的通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查获武汉市江汉区下牯牛洲四村102号居民袁传忠(本案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对原告进行书面训诫后将送其至国家信访局分流中心,要求江汉区驻京群工组接回武汉市并依法予以处理。同月8日,武汉市江汉区驻京群工组将原告送回武汉市,并将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移交被告所属常青街派出所调查处理。同日,常青街派出所依法予以受理,向原告告知其在行政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予以传唤并进行了询问。原告承认:因不满武汉市江汉区航侧实业有限公司内部人事安排,于同月7日到北京天安门附近进行上访;原告还曾因同一事由于2012年起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以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为由训诫。常青街派出所展开调查,收集了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3份及相关证据,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汉公(常)行决字(2014)3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正确,程序合法。1、被告的证据9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和证据16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邬家墩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为武汉市江汉区下牯牛洲四村102号,属于被告所属常青街派出所治安管辖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告所属常青街派出所对移交的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作为治安案件予以受理,具有本案的行政管辖权。2、在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中,被告所属常青街派出所依法告知了原告在行政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了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证据材料,在被诉行政处罚作出之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信访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多次实施了在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上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情节较重,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并无不当。3、被告的证据1《行政案件结案综合报告》和证据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能够证明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而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但被诉汉公(常)行决字(2014)3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却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条之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法律款项不规范,属行政行为的瑕疵,应予纠正。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传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袁传忠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俊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