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韩城市西庄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韩城市龙门镇。委托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4)韩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原告李某某与李全生、李喜生系兄妹关系,被告李某某与李全生、李喜生系堂兄弟关系。李全生与李喜生生前未曾结婚,其二人共同在韩城市西庄镇坪头村龙东组居住。2001年8月,李全生得病去世。2013年11月23日李喜生去世,由被告李某某操办其葬礼。李全生、李喜生去世时均无子女、配偶,其父母亦已去世。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李全生、李喜生的遗产有:北房土木结构一座、东房南房盖板房、柏木棺板10片、承包土地上的花椒树、摩托车一辆及个人生活用品等。另查明,李全生、李喜生除原告李某某外还有一个妹妹叫李春各,嫁到山西大同市,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李喜生生前并未留下书面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原告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有权继承李全生、李喜生的遗产,被告李某某无继承权。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李全生、李喜生去世时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原告李某某系李全生、李喜生的同胞妹妹,其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该遗产享有继承权,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其对李全生、李喜生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李全生、李喜生系堂兄弟关系,其并不属于继承人范围。对被告李某某辩称李喜生生前表示其去世后遗产交由自己的儿子李华伟继承的理由,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享有对李全生、李喜生遗产(包括北房土木结构一座、东房南房盖板房、承包土地上的花椒树、柏木棺板10片、摩托车一辆及个人生活用品)的继承权。二、被告李某某不享有对李全生、李喜生遗产的继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审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官未让其证人出庭,审理程序违法。2、李某某对其两个哥哥生前照顾很少,并公开表示李全生、李喜生留下的房子也不要。3、上诉人一直照顾李喜生,李喜生也当着村干部的面将其遗产全部赠与给了自己,属于遗赠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认为,李某某一直与李喜生不和,来往极少,是自己一直照顾李全生、李喜生的生活。送葬李喜生是李某某主事,但其并没有任何经济付出。送葬花费均是由煤矿、水库、政府、村民捐助的。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实,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李全生、李喜生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适用遗嘱继承?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李喜生没有留下书面遗嘱。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提供张艺龙、李华伟的出庭证言,证人张艺龙系坪头村村支书,其出庭证明其听李喜生生前说过他要靠李华伟,并没有明确交代其遗产继承给谁。证人李华伟系上诉人李某某的儿子,其出庭证明李喜生生前说过要将其荒山证和房子继承给自己,其媳妇在当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证人李华伟的证言不予采信。故上诉人认为李全生、李喜生将其遗产赠与上诉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经审查,原审审理中,上诉并未提供证人出庭的申请,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未让其证人出庭、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锋审 判 员 张效虎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尚少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