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冰,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叫程某甲,2006年4月7日出生,儿子叫程某乙,2009年11月23日出生。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每次生气吵架被告都对原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把原告打的伤痕累累。而且被告怀疑心极重,处处限制原告正常的人际交往,对原告身心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为了让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一直忍气吞声到现在。但是被告非但没有悔改,反而对原告变本加厉。为了结束这场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两个孩子,结婚十年来很少吵架,从原告起诉前半个月,原、被告才开始吵架。另外,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不同意。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以及孩子的基本情况,长女程某甲,2006年4月7日出生;长子程某乙,2009年11月23日出生。3、2015年2月6日,原、被告聊天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手机号是被告的,但不是被告发的,不知道是谁发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可是其手机号所发信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年后,于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程某甲,2006年4月7日出生,儿子程某乙,2009年11月23日出生。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两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三年的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较好,原、被告都应当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感情破裂,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