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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劳某甲与劳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甲,劳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劳某甲,女,194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林岗涛,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某乙,男,194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劳某甲诉被告劳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兄妹关系,父亲劳某丙于1952年死亡,母亲欧某于2010年8月3日死亡。欧某是中山市石岐区厚兴第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厚兴第三经济社)的社员,厚兴第三经济社于2003年1月实行股份固化,固化后的股份遵循“生不增死不减”原则,社员按股权分配待遇,股权可以继承,欧某拥有46.2股厚兴第三经济社的股权。欧某死亡后,该股权分配款由被告领取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均系欧某子女,按继承法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均等继承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权利。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原、被告母亲欧某的遗产(欧某原拥有厚兴第三经济社的股权收益,原、被告各继承1/2份额,即23.1股);2.被告向原告返还5万元股权分配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劳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石岐区办事处莲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3.生效证明书。被告劳某乙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欧某与劳某丙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即被告劳某乙和原告劳某甲。欧某是厚兴第三经济社股民,于2010年8月3日死亡,其丈夫劳某丙于1952年死亡,其父母亦先于欧某死亡。原告认为,欧某死亡后在厚兴第三经济社的股权收益属于欧某的遗产,欧某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而且原告在欧某生前亦尽到赡养义务,故可继承享有上述股权收益的1/2份额。因原、被告未能就上述股权收益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继承人欧某同时系中山市石岐区厚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厚兴经联社)的社员,拥有该社股份910股。2014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该股权收益,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上查明事实,并判决:“被继承人欧某在中山市东区厚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权收益,由原告劳某甲与被告劳某乙各继承享有1/2份额。”该判决已于2014年8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到厚兴第三经济社调查欧某死亡后的股份分红及领取情况,该经济社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欧某的股份分配情况》,载明:“根据贵院的要求,我经济社现核实本社股民欧某在2010年8月至2015年1月14日的股份分配款为10999.30元(人民币:壹万零玖佰玖拾玖元叁角)。该分配款已由其儿子劳某乙全额收取。欧某在我社的股份是46.2股。”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欧某在厚兴经联社的股权收益由原、被告各继承享有1/2份额,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前述厚兴第三经济社的股权收益发生于欧某死亡之后,属于欧某的遗产,因欧某未对该遗产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原告请求对该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1/2的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查明2010年8月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被继承人欧某在厚兴第三经济社股份分配款为10999.30元,该款已由被告全额收取,被告应返还其中的1/2份额即5499.65元给原告。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欧某在中山市石岐区厚兴第三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收益,由原告劳某甲与被告劳某乙各继承享有1/2份额;二、被告劳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劳某甲返还被继承人欧某自2010年8月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在中山市石岐区厚兴第三股份合作经济社股权收益款5499.65元;三、驳回原告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劳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劳某甲负担452元,被告劳某乙负担100元(被告劳某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劳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雷绮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