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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赵启成与于桂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启成,于桂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申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启成,男,59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世文,通辽市科尔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桂玲,女,蒙古族,49岁,农民。委托代理人暴宝力,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赵启成因与被申请人于桂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通民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启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新提交科左中旗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本人在“董奎小地”有7.5亩耕地。同时还有其他证据证明于桂玲一直没有耕种争议土地,本人不存在侵占于桂玲耕地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耕地,经本院(2013)通���终字第118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于桂玲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赵启成从2004年至2012年耕种该争议土地侵犯了于桂玲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启成在原审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抗辩,故原审依据于桂玲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赵启成在申请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启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 晓 明审判员 刘 桂 红审判员 格日乐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