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海法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华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华,“福运正兴”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和/或船舶经营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海法保字第82-1号申请人:张华,男,汉族,1987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刘玉翠,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运正兴”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和/或船舶经营人。申请人张华因与被申请人“福运正兴”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和/或船舶经营人船员工资纠纷,为行使船舶优先权,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福运正兴”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和/或船舶经营人所属的“福运正兴”轮予以扣押,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5万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张华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福运正兴”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和/或船舶经营人所属的“福运正兴”轮;三、责令被申请人“福运正兴”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和/或船舶经营人向本院提供人民币15万元的担保;四、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明高审判员 吕延铭审判员 秦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妮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