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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海执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申请执行王某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凌海执字第0041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侵权纠纷一案,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2)凌海民一初字第0194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某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执字第0041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兵审 判 员  娄志强助理审判员  闫若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书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