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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民申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百色市鑫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百色农业学校、一审第三人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再审申请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民申字第7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百色市鑫港投资有限公司,地址:百色市中山二路秀丽花园A栋1号城北二路百色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张涵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嘉鸿,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百色农业学校,地址: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雷武逵,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莲,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地址: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81号。法定代表人XX湖,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百色市鑫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百色农业学校(以下简称百色农校)、一审第三人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要求申请人办理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是根本不存在的证照;2、原审判决引用并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是关于土地划拨程序的规定,而不是对取得划拨土地之后建设申报程序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本项目从教育用途改为商业用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纯属主观臆测,完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撤销二审判决,确认《投资建设广西百色农校学生公寓及配套设施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鑫港公司与被申请人百色农校签订的《投资建设广西百色农校学生公寓及配套设施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约定,由申请人鑫港公司出资,被申请人百色农校提供土地,共同建设学生公寓及其配套设施项目,建成后产权归百色农校所有,鑫港公司则享有25年的经营权,据此可以认定,该约定属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性质。因百色农校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此,鑫港公司与百色农校的合作开发合同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纠纷至起诉前,百色农校仍未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该校的划拨土地与鑫港公司进行合作开发。因此,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建设广西百色农校学生公寓及配套设施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于法有据,鑫港公司申诉主张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鑫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鑫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 龙审 判 员  蔡向荣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蒙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