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2015)府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杨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苏海。被告杨海平。原告苏海与被告杨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平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2.5分,期限为半年。但到期后,被告本利分文未还。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杨海平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分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条复印件一支,可以证明被告杨海平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杨海平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苏海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杨海平向原告苏海出具借据一支。另查明,被告曾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海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海平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经自愿支付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故被告支付的利息1万元为8个月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苏海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艳第2页第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