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杨建林与何进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林,何进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53号原告:杨建林,男,1975年4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何进福,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杨建林诉被告何进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进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林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何进福称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7月4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违约金按银行利息计算5400元,共计2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建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何进福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建林与被告何进福曾系邻居。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7月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7月分两次偿还原告利息12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何进福向原告杨建林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4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违约金实为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于2013年7月4日偿还借款,故原告可自2013年7月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同时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6月、7月分两次清偿利息1200元,故应自2013年8月5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因此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一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705.15元(6.15%÷365天×506天×2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705.1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何进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进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林借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1705.15元,共计2170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杨建林负担47元,被告何进福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