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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王某某、郭某与陈某某、段某某、常宁市湘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郭某,陈某某,段某某,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83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郭某,男,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国辉,男,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南桂,男,汉族,退休干部。被告段某某,男,汉族。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宁市青阳路。法定代表人王方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素英,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住所地,常宁市青阳南路。负责人陈永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王某某、郭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段某某、常宁市湘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王某某、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国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南桂、被告段某某、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素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王某某、郭某诉称:2014年5月8日16时45分,原告郭某、王某某、杨某某租乘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D722**中型普通客车回老家官岭镇岩门村,途经常宁市外环西路与泉峰西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段某某驾驶的湘D751**中型校车相撞,致使王某某、杨某某、郭某三人受伤,当场分别被送进常宁市人民医院、常宁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杨某某住院67天,原告王某某住院67天,原告郭某住院68天,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垫付了三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段某某驾驶的湘D751**校车属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4年6月23日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不负责任。2013年9月1日,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校车湘D751**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43843.38元、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8723.26元、原告郭某经济损失46000元。二、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国辉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的复印件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常宁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医药费用发票,拟证明三原告的医药费用情况。证据四,上菱机械有限公司工资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人情况。证据五、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的损伤程度证据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证据七、郭某的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义务,我先前已支付了6万元,超过赔偿金额应返还给我。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南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药费用发票,拟证明被告已为郭某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用。被告段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义务。自己是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司机,其责任承担应是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段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按责任划分和赔偿标准承担赔偿义务,公司校车湘D751**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投了三责险及交强险,其所有赔偿金额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委托代理人陈素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二份,拟证明公司校车湘D751**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证据二、医药费发票四张,拟证明已支付了医药费29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辩称:同意按责任划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原告协商同意)但诉讼费由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及三者险条例,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原告方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的证据四,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存在很多瑕疵,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名称错误,又无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注册登记相关资料,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方的证据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三原告所受伤较轻,不能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的证据六、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某某的证据一、,原告及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证据一、二,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的证据一,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16时45分许,原告杨某某、王某某、郭某租乘被告段某某所驾驶的湘D722**号中型普通客车回老家常宁市官岭镇岩门村,途经常宁市外环西路与泉峰西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段某某所驾驶的湘D751**号中型校车相撞,致使三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某某在常宁市中医院住院67天,原告王某某在常宁市中医院住院68天,原告郭某在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后又转到常宁市中医院住院37天,共计68天。2014年6月23日,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4)第05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与段某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均不负责任。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杨某某的医药费16400元,原告王某某的医药费11900元,共计28300元。原告郭某所用医药费12760元,被告陈某某支付了7060元,另外5700元系原告郭某自付。2014年7月15日,三原告在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作了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三原告的伤势均不构成伤残,原告杨某某尚需治疗费用1000元,原告王某某尚需治疗费用700元,原告郭某尚需治疗费用2500元。原告杨某某及王某某的鉴定费每人600元,共计1200元已由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的鉴定费600元系自行支付。另查明被告段某某所驾驶的湘D751**号校车属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认的事实?原告杨某某主张其损失为:1、医药费17641、38元,2、误工费6700元,3、护理费6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5、后续治疗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3843.38元;原告王某某主张其损失为:1、医药费12643、26元,2、误工费6700元,3、护理费6700元,4、住院活生生补助费1980元,5、后续治疗法7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8723.26元;原告郭某主张其损失为:1、医药费12760元,2、误工费6800元,3、护理费6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5、后续治疗费2500元,6、后期误工费4500元,7、法医鉴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6000元。被告陈某某及段某某无异议,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核减。经过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进行分析,本院对三原告各自所受损失核定如下:杨某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17641.38元,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23441元÷365天×67天=4301.4元,3、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具体的收人情况,故应按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35623元÷365天×67天=653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7天=2010元,5、后期治疗费为10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应不予计算精神抚慰金。上述五项合计为31491.98元。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12643.26元,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23441元÷365天×67天=4301.4元,3、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具体的收人情况,故应按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5623元÷365天÷67天=653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7天=2010元,5、后期治疗费为700元,6、精神抚慰金、其与杨某某的情况一样,也不能计算精神抚慰金,上述五项合计26193、86元。郭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12760元,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精神为23441元÷365天×68天=4367元,3、护理费、按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35623元365天68天=663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8天=2040元,5、后期治疗费为2500元,6、后期误工费为4500元,7法医鉴定费为600元,8、精神抚慰金、与杨某某、王某某的情况相同,也不予计算,上述七项合计为33403.6元。三原告的损失共计91089.44元。因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郭某垫付医药费7069元,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垫付医药费28300元,合计35369元,因此三原告的损失实际为55720.44元。二、该案的责任如何承担?三原告杨某某、王某某、郭某主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系被告陈某某及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某某主张,已经垫付了原告郭某的医药费7069元,故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段某某主张自己系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主张不予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除交强险赔偿外,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与我公司共同承担。经过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进行分析,本院认为,该案与原告郭伟、滕桃秀、郭某起诉四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所引起,因此两案应结合一起处理。在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另一案(2014)常民一初字第837号中已赔偿了1500元,故该案赔偿额为8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另一案(2014)常民一初字第837号中已赔偿了88000元,故该案赔偿额为22000元。不足赔偿部分60589、44元(91089.44元-8500元-22000元)由被告陈某某与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各占50%,故被告陈某某应赔偿30294.7元,因陈某某已支付了原告郭某的医药费7069元,应予抵减,还应赔偿23225.7元。而被告段某某系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该公司又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段某某应当承担的30294.7元。而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已垫付了原告杨某某的医药费16400元与原告王某某的医药费11900元,合计28300元,故还应赔偿1994.7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扣除返还给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杨某某、王某某、郭某因遭遇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应由四被告陈某某、段某某、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杨某某10166元、王某某10166元、郭某10166元,合计305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杨某某664.9元、王某某664.9元、郭某664.9元,合计1994.7元。三、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杨某某7741.9元、王某某7741.9元、郭某7741.9元,合计23225.7元。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垫付款28300元。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王某某、郭某对被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元,由三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830元,由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诗田审 判 员  尹素林人民陪审员  唐邵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俊向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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