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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飞跃与张钦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李飞跃。被告:张钦炀。原告李飞跃(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张钦炀(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月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中载明“今向李飞跃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于1月27日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将25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钦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飞跃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张钦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张钦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李飞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小亮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