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肖云秋与张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秋,张勤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肖云秋,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邬佳君,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男,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告肖云秋与被告张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秋的委托代理人邬佳君,被告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云秋诉称,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截止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钢管2052.70元米,扣件632个,顶托300个未归还,应赔偿原告49110元,另拖欠租赁费58551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3064元。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8551元、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费49110元及违约金43064元(107661元×40%),合计150725元。被告张勤辩称,从2013年6月30日起租用原告钢管2052.70元米,扣件632个,顶托300个至今未归还是事实,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对原告主张的租金、赔偿费和违约金均有异议;因钢管等建筑材料所在地青海省玉树县的大雪在六月中旬才能完全融化,其愿意于2015年6月将钢管等建筑材料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给乙方使用,具体数量以发料单为准;2.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起;3.租金从材料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赁时间最短不能少于30天,数量以发料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即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月末向甲方支付当月全额月租金,最迟不能超过次月10日,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给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乙方还应按照所有费用的4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乙方退还材料时,双方检查验收,如乙方因保管不善,将材料损坏、改变原来的规格、长度或不属于甲方的物资,甲方有权拒收,被告所差材料应按合同材料原价赔偿;5.钢管材料单价为20元/米,租金单价为0.045元/米/天,维护费为0.2元/米,扣件材料单价分别为9元/套(直接扣件)、8元/套(十字扣件、旋转扣件),租金单价为0.025元/天/个,维护费0.2元/个,螺丝单价为1元/个。同时双方口头约定,顶丝(托)材料单价为10元/个,租金单价为0.08元/米/个,维护费为1元/个。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出租钢管2052.70米、扣件632个、顶丝(托)300个。此后,被告���将前述钢管、扣件、顶丝(托)归还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58547.99元,其中钢管租金为40916.59元(2052.70米×443天×0.045元/米/天)、扣件租金为6999.40元(632套×443天×0.025元/米/套),顶丝(托)租金为10632元(300个×443天×0.08元/米/个)。因合同中约定的不同类型扣件的单价不同,原告在诉请中以合同约定最低标准即8元/个主张扣件的折价赔偿款。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8551元;3、由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钢管2052.70米、扣件632个、顶丝(托)300个,若被告不能按前述期限归还,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折价赔偿款(折价赔偿款的计算标准为: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丝(托)10元/个)及违约金43064元(107661元×4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该合同无效并过期,且与本案无关,针对本案双方还签订了其他合同,但庭审中其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该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将租赁的钢管、扣件、顶丝(托)如数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则应向原告承担折价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返还钢管、扣件、顶丝(托),如不能按照前述期限返还则由被告支付折价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如因被告不能在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前述钢管等建筑材料,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43064元,虽然被告未明确提出该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但其对违约金有异议,应当视为其认为违约金过高,故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及原告的损失程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064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主张3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将钢管、扣件、顶丝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9月15日的租金58547.9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云秋与被告张勤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28日予以解除;二、由被告张勤于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肖云秋钢管2052.70米、扣件632个、顶丝(托)300个,如被告张勤不能在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肖云秋上述租赁物,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肖云秋支付折价赔偿款(折价赔偿款的计算标准为: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丝(托)10元/个)及违约金30000元;三、由被告张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肖云秋截止2014年9月15日的租金58547.99元;四、驳回原告肖云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张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