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裘樟洪、韩兴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裘樟洪,韩兴花,裘利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号。代表人:余秀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樟洪,职业不详。被告:韩兴花,职业不详。系被告裘樟洪之妻。被告:裘利锋,职业不详。系被告裘樟洪之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裘樟洪、韩兴花、裘利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樟洪、韩兴花、裘利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奉化支行以三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款付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裘樟洪、韩兴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8777.37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3916.82元及按本金258777.37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2.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裘樟洪、裘利锋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屏南路155幢002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裘樟洪、韩兴花、裘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3日,三被告与原告农行奉化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共18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执行年利率4.158%;按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等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裘樟洪、裘利锋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南路155幢002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50000元。被告韩兴花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裘樟洪发放贷款350000元,截止2014年9月17日,被告裘樟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8777.37元及利息3916.82元未还,被告韩兴花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裘利锋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农行奉化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资料、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及房产证、土地证及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奉化支行与被告裘樟洪、韩兴花、裘利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裘樟洪应按约还款付息,逾期还款的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涉案借款虽未到期,但依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裘樟洪逾期还款已超过90天,依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4000元,该费用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裘樟洪承担。被告裘樟洪、裘利锋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锦屏南路155幢002室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原告有权在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被告韩兴花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农行奉化支行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樟洪、韩兴花、裘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樟洪、韩兴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本金258777.37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3916.82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58777.37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裘樟洪、韩兴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律师费损失14000元;三、如被告裘樟洪、韩兴花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有权就被告裘樟洪、裘利锋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南路155幢002室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房奉化市共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09)字第0138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2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890元,由被告裘樟洪、韩兴花、裘利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敏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盛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