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少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少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克坚,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克坚、被告人黎某某的父亲黎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黎某某登记入住本市罗湖区晒布路如家快捷酒店222房,期间陆续有人至该房间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8月15日,吸毒人员韩某萍、庄某圳、陈某铭(未成年人)、周某瑶(未成年人)、刘某凯、陈某勋(未成年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庄宝怡(另案起诉)等人陆续来到如家快捷酒店222房内吸食毒品。当日4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黎某某及上述7名吸毒人员(尿检冰毒均呈阳性)抓获,并当场缴获吸毒用具冰壶二个。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吸毒工具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尿检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凯、周某瑶、韩某萍等9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黎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并非蓄意开房容留他人吸毒,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吸毒工具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