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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韦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1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讯问上诉人韦某、审阅全案卷宗材料及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6日21时许,因被害人廖某饲养的猫被被告人韦某拿到同案人王仙福(另案处理)租赁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社岗村陆仕水产附近龚见兴出租屋宰杀,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廖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韦某持刀捅伤被害人廖某左胸部,同案人王仙福持铁铲殴打被害人廖某背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韦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韦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莫某的证言、同案人王仙福的供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照片指认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某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增加刑罚量;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韦某的犯罪情节、手段、社会危害性及本案起因、部分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原审被告人韦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因其无犯罪前科,且有坦白认罪的悔过表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均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韦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韦某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刑罚。原判鉴于其坦白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并已考虑了其部分赔偿的情节,对其所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的刑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韦某提出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振亚审 判 员  亢爱清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倪海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