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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商仲审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易行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镇江易行金属物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易行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镇江易行金属物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商仲审字第00020号申请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朱安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天铭、宋晨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易行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街道扬子中路199号5楼。法定代表人睢一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镇江易行金属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南纬一路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曹润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易行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镇江易行金属物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镇江仲裁委员会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镇裁字第073号裁决,裁定:(一)被申请人江苏易行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和截止2013年4月21日的利息297314.59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申请人江苏易行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因仲裁支出的律师费88692元;(三)如被申请人江苏易行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债务,申请人有权以被申请人镇江易行金属物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镇江市丁卯南纬一路江扬国药6幢第1至3层,建筑面积为1555.71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仲裁费33122元,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仲载费已由申请人预缴,不作退还,由二被申请人给付给申请人)。该栽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未能自觉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天铭、宋晨飞,被申请人镇江易行金属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林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镇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镇裁字第073号裁决,不违背我国的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应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依法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镇江仲裁委员会(2013)镇裁字第073号裁决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东 晖审 判 员 陈  征代理审判员 司马仲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承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