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执行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葫环罚字(2014)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程序终结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葫芦岛市环境保护局,葫芦岛连山区寺儿堡镇XX洗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葫执行字第00015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24号。法定代表人罗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全XX,该局法规科干部。被执行人葫芦岛连山区寺儿堡镇XX洗沙厂,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山寺儿堡镇。法定代表人杨XX,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葫环罚字(2014)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本院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葫行审字第00024号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葫芦岛连山区寺儿堡镇XX洗沙厂已主动履行罚款8000元后,对尚欠的2000元已无力给付,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葫芦岛市环境保护局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葫环罚字(2014)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书泽审 判 员 谢景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清海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