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00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颍上县XXXX,住所地颍上县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同年9月26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昌新,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颍刑初字第004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在颍上县慎城镇“翠林”KTV四楼包间内唱歌时,因琐事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在朱某某离开四楼包间时,因听说宋某某的朋友李某某曾几度转到其身后,欲对其动手,遂为泄愤报复,带领朱某(另案处理)等人返回包间,对李某某实施群殴,致李某某头面部皮肤损伤、左枕部硬膜下少量血肿、左枕叶脑损伤。经鉴定均属轻伤。案发后,朱某某、朱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原审依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其因索债与宋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第二次返回KTV包厢时,目的就是殴打李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随意殴打他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之间并不存在民事纠纷,案发前也无矛盾,仅仅因听说被害人曾几度转到其身后,欲对其动手,遂为泄愤报复,带领朱某等人返回包间,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其轻伤。上诉人为耍威逞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朱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经社会矫正机构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刑初字第0042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继军代理审判员 陈东宝代理审判员 余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