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二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州奥康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邵鹏飞、王卫华车辆租赁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奥康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邵鹏飞,王卫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3809号原告郑州奥康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康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邵天军。委托代理人陈奎、禄黎晓,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鹏飞。委托代理人王奇武,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华。原告奥康达公司诉被告邵鹏飞、王卫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奎、禄黎晓,被告邵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奇武,被告王卫华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康达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邵鹏飞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豫A×××××宝马牌小轿车租给被告邵鹏飞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租金为700元一天,被告王卫华作为担保人在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字。2013年5月2日,被告王卫华驾驶豫A×××××宝马牌小轿车在郑州市北环路南阳路立交桥三层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于2013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扣押,一共产生3000元停车费。车辆被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扣押后,被告不交付停车费,对车辆不闻不问致使该车一直被扣押。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不得已自己交付3000元停车费将车辆取回。此外,车辆租给被告邵鹏飞使用期间,该车发生多次交通违法行为,一共被处罚款5450元,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该罚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截止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自己将车辆从交警支队第五大队取回,被告租用车辆共180天,按合同约定每天700元计算,租车费计12.6万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12.6万元的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车费12.6万元;(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豫A×××××宝马牌小轿车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的停车费用3000元;(三)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豫A×××××宝马牌小轿车在租赁期间因发生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罚款5450元;(四)二被告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原告奥康达公司所举证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邵勇强机动车行驶证、托管协议,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二)汽车租赁合同、王卫华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停车费发票250张,计2500元;(四)机动车违法查询记录,证明:被告邵鹏飞租用原告的车辆期间发生交通违法7次,共计罚款2700元,该笔费用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鹏飞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邵鹏飞支付租车费12.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该项诉讼请求。1、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扣押车辆是政府行为,系不可抗力,应当免除被告邵鹏飞和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否则原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将车辆或者替代物交付被告邵鹏飞继续使用180天。2、被告王卫华虽然是本合同的担保人,但依据合同约定,“王卫华与邵鹏飞有同等的责任和义务”,相当于合同的承租方,对车辆有同等的保管义务,王卫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过错在王卫华,而被告邵鹏飞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3、原告将车辆租给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邵鹏飞,已经违约在先。二、原告请求的被告邵鹏飞支付的停车费3000元的请求,请法庭驳回,理由同上第一条。三、被告邵鹏飞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作为补贴,已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双方互不追究。原告仍要求被告承担“罚款”5450元,是重复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四、本次诉讼并非被告邵鹏飞不履行法定义务所致,原告请求被告邵鹏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属不当,请法庭予以驳回。未举证。被告王卫华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王卫华支付租车费12.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诉讼请求。二、汽车发生事故后,交警扣押车辆是政府行为,系不可抗力,应当免除被告王卫华和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三、被告王卫华虽然是本合同的担保人,但是在提车的时候写的担保人是提完车辆后签的名字。当时,被告王卫华要这份合同的时候签的这个字,当时签完���才知道这车是租的。四、原告请求被告王卫华支付的停车费3000元的请求。五、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去开邵鹏飞车的,被告王卫华当时根本不知道这辆车是租的。被告王卫华当时签这个字完全是为了尽快把事处理好。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奥康达公司与案外人邵勇强签订了一份《托管协议》,主要内容有:双方经协商,邵勇强愿把宝马车一辆,型号5系,黑色,车牌号豫A×××××,给原告奥康达托管,托管费为6000元,托管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原告奥康达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邵鹏飞(作为承租人)、王卫华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奥康达公司将宝马5系车,牌号为豫A×××××,租赁给被告邵鹏飞,租期自2012年12月31日11:30时至2013年10月30日12时租赁给被告邵鹏飞;租金为700元,限驶200公里,超出里数,每公里加收1元;24小时为1天,超出时间每小时加收30元,超5小时按1天计算,包月按30天计算;被告邵鹏飞租赁原告奥康达公司车辆,须被告王卫华为其做担保,被告王卫华与被告邵鹏飞负有同等的责任与义务;车辆发生事故,承租人应立即通知交通管理部门并同时告知车主,由车主指定修理厂修理,没有车主文字性通知,承租人不得私自修理;一旦车辆有故障,禁止继续使用,承租人应全力配合交通部门处理车辆事故,车主原则上不参加交通事故的处理;当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需承担相关的民事或刑事法律,承租人还须承担交通管理部门对车主的罚金;还车以后,交警部门发出本车租赁期间内违章处理传票,汽车租赁公司有权向被告邵鹏飞追付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金。(原告所举机动车违法查询记录显示)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邵鹏飞承租期间,分别于:2013年1月1日14:28在侯饭325省道206公里违法,罚款金额50元,未交款;2013年2月12日14:24在侯饭325省道206公里违法,罚款金额2000元,未交款;2013年2月16日13:59在郑开大道(12路口至中牟段)违法,罚款金额200元,未交款;2013年3月18日11:21在解放路(铭功路至二马路)违法,违法行为为机动车违法禁止标线指示,罚款金额100元,未交款;2013年2月23日12:09在将山路(三全路-银河路)违法,违法行为为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罚款金额100元,未交款;2013年3月15日15:21在长乐路(青屏大街至西大街)违法,违法行为为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罚款金额为50元,未交款;2013年4月18日16:20在东风路(文化路-信息学院路)违法,违法行为为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员不在��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罚款金额为200元,未交款。以上罚款金额计2700元。期间,被告邵鹏飞共向原告付了5次租金,已付到2013年4月底。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未再支付。2013年5月2日23时55分许,案外人孙俊驾驶豫A×××××捷达牌小轿车至北环南阳路立交桥三层时与前方案外人宋海彬因车辆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豫H×××××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卫华驾驶豫A×××××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处又与豫A×××××捷达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发生二次事故。2013年8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了郑公交认字(2013)第5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有:被告王卫华与孙俊、宋海彬、邢改芳之间的事故,被告王卫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宋海彬负事故同等责���,孙俊、邢改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称,涉案车辆于2013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扣押。车辆被扣押后,被告不交付停车费,2013年10月30日,原告交付停车费将车辆取回。惠济停车场给原告开具了金额计2500元的发票。2014年6月5日原告奥康达公司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奥康达公司与被告邵鹏飞、王卫华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邵鹏飞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邵鹏飞支付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计180天的租金,有据、合法,应予支持。700元/天×180天=12.6万元。《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当被告邵鹏飞在承租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需承担相关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被告邵鹏飞还须承担交通管理部门对车主的罚金。被告邵鹏飞承租期间,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第五大队扣押产生停车费2500元,原告请求被告邵鹏飞支付停车费,有据、合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汽车租赁公司有权向被告邵鹏飞追付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金。涉案车辆在被告邵鹏飞租赁期间因违法共产生的罚款金额为2700元,原告奥康达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该罚款2700元,有据、合法,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九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邵鹏飞租赁原告奥康达公司车辆,须被告王卫华为其做担保,被告王卫华与被告邵鹏飞负有同等的责任与义务。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且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王卫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30日到期,2014年6月5日原告奥康达公司提起本诉,原告要求被告王卫华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王卫华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奥康达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邵鹏飞在答辩中提到的“被告王卫华虽然是本合同的担保人,但依据合同约定,王卫华与邵鹏飞有同等的责任和义务,相当于合同的承租方,对车辆有同等的保管义务,王卫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过错在王卫华,而被告邵鹏飞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将车辆租给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邵鹏飞,已经违约在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邵鹏飞之间构成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邵鹏飞是否有驾驶资格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违约;原告与被告王卫华之间构成担保合同关系,至于王卫华驾车发生事故,属于二被告之间的事项,不影响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邵鹏飞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鹏飞支付原告郑州奥康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6万元、停车费用2500元、交通违法2700元,计13.1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州奥康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元,原告负担72元,���告邵鹏飞负担2917元。被告邵鹏飞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书生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