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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执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罪犯张岳兵犯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岳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493号罪犯张岳兵,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3日以(2003)唐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岳兵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5月1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冀刑执字第228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0年8月26日、2010年8月26日、2012年7月11日本院以(2008)承刑执字第1225号、(2010)承刑执字第992号、(2012)承刑执字第1257号刑事裁定书分别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七个月、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岳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狱部获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5次、被评为2013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岳兵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4)第885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岳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岳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毓兰审判员  王继军审判员  朱彦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