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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某(自报),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揭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邝苑霞、李保华,均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某及其辩护人邝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某携带电脑包与一名女子入住东莞市大朗镇*村六点伴酒店*房,后转到508房。期间,有不知名男子到上述房间吸食毒品,后李某甲某将吸食后剩余毒品放入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和电脑包内。同月29日19时许,公安人员接到举报称在上述房间内有人吸毒,遂进入房内搜查,在上述508房内缴获李某甲某的电脑包(内有可疑晶体3.55克)和手提包(内有可疑晶体8.91克),在房内的热水壶里缴获可疑晶体一包(327.42克)及吸毒工具一批。同年7月1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大朗镇**宾馆608房内将李某甲某抓获。经检验,上述可疑晶体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甲、张某南、叶某强、林某军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及涉案热水壶内的毒品不是被告人所有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现金1269.9元折抵本案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移送的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移送的奇瑞牌汽车1辆及相关行驶证、汽车钥匙,因权属不明,由暂扣单位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移送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5部,因权属不明,退回移送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移送的现金1269.9元,折抵本案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直接上缴国库;移送的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移送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5部,因权属不明,退回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查扣的奇瑞牌汽车1辆及相关行驶证、汽车钥匙,因权属不明,由暂扣单位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楚琪第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