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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侯某治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18时40分,被告人汪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阳光工业区站台闲逛,见被害人曾某霞(女,1998年2月8日出生,16周岁)从旁边走过,且手里拿着一部iPhone5(16G)手机边走边看,汪某遂产生抢夺该手机的想法,一路尾随曾某霞至西丽松白路东侧人行道应人石人行天桥下时,突然从曾某霞身后一把夺走该手机。得手后,汪某逃回其阳光工业区宿舍,因发现手机有密码锁,后又去到附近宝安区石岩一家手机店将抢来的手机进行刷机,之后装上自己的手机卡使用。20l4年12月1日汪某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涉案手机及手机卡亦被缴获。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5】91号量刑建议书,综合考虑被告人汪某较好的认罪态度,且系初犯、偶犯,被抢财物已缴回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抢手机、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服的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缴获经过说明,被害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人莫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霞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深价鉴[2014]14016号价格鉴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莫某被告人汪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录像光碟壹张及视频截图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未成年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主动缴纳罚金,且被抢赃物已缴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认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