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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英与被告汪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鑫兴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民初字第38号原告张福英,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本县玉溪镇永城社区文化组*号附***号,务农。身份证号:5221251964********。委托代理人韦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汪超,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本县玉溪镇东街社区联兴组,驾驶员。身份证号:5221251965********。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9527706-1。法定代表人潘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克敏,该公司职工。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鑫兴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遵义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4572738-6。法定代表人杨步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运江,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福英与被告汪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鑫兴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强,被告汪超,被告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克敏,被告鑫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韦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英诉称,2014年6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汪超驾驶贵CU89**小型轿车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尹珍大道二转盘往玉溪镇遵义路阳光家苑方向行驶,当行至玉溪镇遵义路阳光家苑门口路段临时停靠下乘客过程中,乘客打开车门时,车门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汪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56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8-10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并少量胸腔积液;3、左侧胸壁及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我要求几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8332.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680元、误工费18127.20元、护理费18127.20元,共计79266.65元。被告汪超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已被认定负全部责任,对于赔偿我没有意见,但是我的车已经投保了的,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鑫兴公司辩称,汪超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他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但是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赔偿,但是对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有意见,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医疗费要扣除10%。经审理查明,被告汪超系被告鑫兴公司雇用的驾驶员,2014年6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汪超驾驶贵CU89**小型轿车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尹珍大道二转盘往玉溪镇遵义路阳光家苑方向行驶,当行至玉溪镇遵义路阳光家苑门口路段临时停靠下乘客过程中,乘客打开车门时,车门与原告张福英身体相接触,造成张福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汪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福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共计156天,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产生检查费、治疗费共计38332.25。其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8-10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并少量胸腔积液;3、左侧胸壁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4、原发性高血压病;5、右眼结膜炎;6、右肝囊肿。另查明,被告鑫兴公司已将贵CU89**小轿车向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9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免赔额为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临时医嘱、医疗发票,被告鑫兴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驾驶员聘用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6天,产生的检查费、治疗费共计38332.25元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水产品批发、零售”,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误工费为18127.2元(116.2元×156天),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291.24元(78.79元×1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0元(30元×156天),上列费用总计73430.69元。原告张福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汪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汪超应予赔偿。但因被告汪超系鑫兴公司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鑫兴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涉事机动车已由鑫兴公司向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鑫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未超出该机动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鑫兴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由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足部分用商业险补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福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7343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鑫兴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冉友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 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