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杨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杨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72-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特8号。负责人任清尧,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文、田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杨志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杨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杨志平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志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采购服装,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被告杨志平按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被告杨志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杨志平违约,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杨志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均由被告杨志平承担,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志平未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杨志平已欠付逾期本息21843.67元。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杨志平偿还贷款80842.08元、利息4620.03元(暂计算到2014年5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3、被告杨志平支付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付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杨志平自2014年2月20日起未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杨志平共下欠借款80842.08元,欠逾期利息4620.03元。还查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志平未依约还款,且逾期多期,因此,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依约有权解除双方间的贷款合同,被告杨志平应依约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偿还欠款本息,并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因本案付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杨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杨志平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杨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80842.08元;被告杨志平自2014年2月20日起以上述第二项中未偿还的借款数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被告杨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杨志平负担(此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杨志平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