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德祥与无棣县鸿祥塑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祥,无棣县鸿祥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张德祥。委托代理人吕敏,(特别授权)。被告无棣县鸿祥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信阳镇王家村(信河路北)。法定代表人吴立根,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德祥与被告无棣县鸿祥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敏,被告鸿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祥诉称,2013年3月12日,经贵州省大方县顶新乡新发村包包寨组王大荣介绍,我到被告鸿祥公司从事加工塑料颗粒工作,我和李安群上白班,王大荣夫妇上夜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加工一吨塑料颗粒280元,二人每天加工2吨,每天的工资为280元。2013年5月1日早晨7点左右,我在车间给粉碎机加废丝时,右手前臂远端被粉碎机搅进机内烧,王大荣将粉碎机反转,才将我的右手前臂拉出来。经无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手前臂远端毁损伤,现高度残疾,不能劳动。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后,声称该工作已承包给了王大荣,应由王大荣赔偿。我申请工伤认定缺乏证据,为有证据认定工伤,我只能违心地于2013年8月13日,经无棣县信阳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与工人王大荣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书,由王大荣一次性给我120000元了结(含近两个月的工资)。该赔偿款表面上是王大荣支付,实际是被告鸿祥公司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来支付的。我于2014年4月15日向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不承认劳动关系。2014年4月15日,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我下发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我通过仲裁确认与被告鸿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7月1日,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棣劳人仲案字(2014)第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我与被告鸿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虽未与被告鸿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鸿祥公司以其名义为我购买了保险,我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判令确认我于2013年3月12日起至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鸿祥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德祥向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被告鸿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原告张德祥与被告鸿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张德祥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8月13日,王大荣与原告张德祥在无棣县信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陈述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为:王大荣带领张德祥等人来山东省无棣县信阳镇某处打工,期间张德祥在干活时不慎受伤,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双方主要就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张德祥认为赔偿金额不应低于150000元,王大荣认为张德祥存在违规操作,赔偿完全出于同情,且不会超过80000元。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王大荣向张德祥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不含垫付的医药费及生活费用28500元);张德祥在收到赔偿金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任何人或任何单位追加与此次事件相关的其他诉求;王大荣支付赔偿款后,不再向张德祥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一式三份,王大荣、张德祥与无棣县信阳镇人民调解委员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王大荣支付原告张德祥赔偿款120000元。2015年1月27日,本院对王大荣询问时,其称他与张德祥系老乡,有点亲戚,2013年3月底,张德祥开始给他干活,2013年5月1日受伤。当时双方约定工资由他发放,是计件工资,干活时由他负责管理,该活是他从王风光处承包后自己干的。后王大荣又提供了与王风光签订的《承揽合同书》和《租房协议》。原告张德祥在被告鸿祥公司处参加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5月1日,张德祥在给粉碎机喂废丝时,右手臂被废丝搅进粉碎机受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棣劳人仲案字(2014)第47号仲裁裁决书、无棣县信阳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及本院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劳动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德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的劳动系被告鸿祥公司的组成部分,也不能证明其在劳动过程中受被告鸿祥公司的管理、从事被告鸿祥公司安排的劳动。因原告张德祥提供的证据不能满足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要件,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鸿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德祥与被告无棣县鸿祥塑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艳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时银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