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吴妹好与李瑞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妹好,李瑞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8号原告吴妹好。委托代理人洪锦荣,系原告吴妹好的儿子。被告李瑞荣。原告吴妹好诉被告李瑞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妹好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锦荣、被告李瑞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瑞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3601.19元(具体赔偿项目详见附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瑞荣答辩称,1.原告的病情实际无需住院治疗,其住院治疗的内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2.原告的误工费无依据,无收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1时45分,被告李瑞荣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与案外人洪锦荣驾驶粤X9S8**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吴妹好)发生碰撞,造成粤X9S8**号车辆损坏,原告吴妹好、案外人洪锦荣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瑞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妹好、案外人洪锦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李瑞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无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瑞荣无垫付费用。原告吴妹好于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22.65元;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在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57.86元。出院记录单中记载原告住院天数11天,出院医嘱佩戴肋骨带外固定至伤后3个月,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全休2个月。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吴妹好的各项损失合共8737.93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瑞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瑞荣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故由被告李瑞荣赔偿原告吴妹好损失8737.9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妹好支付赔偿款8737.93元;二、驳回原告吴妹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妹好负担25.01元;由被告李瑞荣负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宁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单位:元)本院认定理由一医疗费7437.937437.93原告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及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的医疗票据,医疗费的票据医疗费合共7480.51元,高于原告诉请的7437.93元,按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330原告住院11天,根据广东省2014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00元,高于原告诉请,按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三护理费880770鉴于原告需进行肋骨带外固定,行动不便,且原告年龄较大,本院酌情支持护理一人,按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为770元(11天×70元/天)。四营养费220200虽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但鉴于原告年龄较大,适当补充营养有利于伤情的恢复,故酌情支持200元。五误工费4733.260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69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证明人处为空白,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盖章或签名,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误工事实,本院对该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合计13601.198737.9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