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钦北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黄有德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广西南宁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桂XX**)在钦州市那蒙镇境内沿国道325线自北向南行驶,苏某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桂X**)搭乘受害人黄某梅在前方同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G325线740KM+200M路段时,因被告人黄某某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货车车头碰撞摩托车尾部,造成受害人黄某梅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苏某发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发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交待其交通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月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刑事拘留。经鉴定,黄某梅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而死亡;苏某发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并诱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桂XX**)属其所有,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人黄某梅、苏某发的家属支付了丧葬费、医疗费等费用共人民币83242.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发票、户籍信息、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收据、户口注销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血液检验报告;证人梁某、苏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按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大鑫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罗艳 百度搜索“”